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建名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林敬雯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下稱藍韻合唱團)、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合稱為相對人),以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紫竹林精舍等人(下合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11人),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因相對人均未曾辦理法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亦未曾辦理寺廟登記,均無權利能力,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又養慧學苑捐款帳戶名稱為「伽耶山基金會」,其係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且未設有代表人,不具有獨立財產,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亦無藍韻合唱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或藍韻合唱團具有獨立財產之具體事證;另香光莊嚴雜誌社郵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無從認定其具有獨立財產,且香光莊嚴雜誌社僅作為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中聯繫窗口,並無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誌社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證,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要件。

準此,相對人均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縱一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考量訴訟法上目的,對於該團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仍應以較寬之標準檢驗是否符合相關要件。㈡養慧學苑為釋悟因所創辦,從其在開學時親自為學員開示,且培訓證明亦由釋悟因署名,足見釋悟因為其管理人,另從捐款資訊須特別加註「捐款單位、捐款項目及相關資訊」,足見養慧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共用帳號,表面上雖匯入伽耶山基金會帳戶,但實質上會依捐款者註明的捐款對象分由不同機構收受,可證養慧學苑對於銀行帳號具有實質支配控制能力,應具有獨立財產,且養慧學苑設有官網,在臺中地區亦有獨立事務所,自應具有當事人能力。㈢藍韻合唱團為劉美華、張綺芬所指導,二人為合唱團管理人,藍韻合唱團巡迴各地演出,應設有公款,以支應相關團員費用,且巡演及錄製專輯收益亦得挹注作為營運基金,藍韻合唱團以養慧學苑為根據地,對外以「養慧學苑 藍韻合唱團」進行表演,更列名本案訴訟之專輯演唱者,為長期穩定存續團體,更以自身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㈣釋悟因擔任香光莊嚴雜誌社之發行人,該雜誌社為有一定組織架構之團體,且依信用卡捐獻操作頁面單獨列有捐獻予雜誌社之選項,捐款資訊加註「(請註明: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等語,可見該雜誌社具有獨立財產,須與捐獻給同集團其他機構款項區分,該雜誌社復於高雄設有地址,亦以自身名義列名於合作契約中,為一獨立可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個體,自應具有當事人能力。㈤綜上,原審遽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養慧學苑部分:養慧學苑為伽耶山基金會轄下之辦事處,並無獨立之財產及代表人,業經伽耶山基金會陳明在卷,核與養慧學苑於其官網及FB粉絲專頁中記載係「香光尼僧團台中分院」、「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所」(北院卷第183、185頁)相符,堪認屬實。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資料(陳證7),惟該銀行匯款及轉帳帳戶之名稱為「伽耶山基金會」(北院卷第151、189頁),並非「養慧學苑」,且該帳戶雖與伽耶山基金會所屬其他學苑(如台北印儀學院)所用捐款帳號不同(北院卷第191頁),然或係為伽耶山基金會便於管理目的而有所區別。又縱捐款時需註明「捐款單位、捐款項目及相關資訊」等字樣,至多僅能作為捐款人指定之特定用途,均無從以此認定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外之銀行帳戶,或認為養慧學苑因而具有獨立之財產等情。另由陳證1、2之簡介可知養慧學苑為釋悟因所創辦(北院卷第177、179頁),而依抗告人所提陳證3之養慧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拍攝照片(北院卷第181頁),所懸掛「養慧學苑」布條上亦同時有「伽耶山基金會」等字樣,則釋悟因既身為伽耶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其出席基金會轄下辦事處之活動或頒發培訓證明,要屬當然,尚難僅憑其有出席相關活動即謂其有為學院之管理人或代理人意思。準此,本件無從認定養慧學苑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具有獨立財產,而得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非法人團體,即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故抗告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藍韻合唱團部分:藍韻合唱團為養慧學苑成立之內部社團,不具有固定營業所,業據伽耶山基金會陳明在卷,此可從香光資訊網之「香光尼僧團各分院、機構通訊一覽表」中並未列有「藍韻合唱團」即明(北院卷第151、152頁)。抗告人雖稱藍韻合唱團為劉美華、張綺芬所指導,二人為該合唱團之管理人云云,然據渠等否認在卷,且據渠等表示該合唱團僅為養慧學苑內之社團,目的係推廣佛法,供信眾聯誼使用,並不具有固定之營業所,亦未持有獨立財產,現已解散等語(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衡情宗教團體內之信眾自行集結組織團體或參與相關社團活動,應屬普遍常見之情形,此核與常情無違。至於抗告人雖主張該合唱團應有設置公款,且有巡演、錄音等收入而具有獨立財產,更以自身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云云,惟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尚難採憑,且縱使宗教團體合唱團有錄製專輯或對外進行巡演活動,亦不代表有公款可支應相關活動費用或係有償收入,遑論以此證明藍韻合唱團具有獨立財產。是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藍韻合唱團具有獨立財產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得對外為法律行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香光莊嚴雜誌社之發行人為釋悟因,並具有固定之事務所,此有抗告人所提香光資訊網之「香光尼僧團各分院、機構通訊一覽表」、香光莊嚴雜誌介紹及合作合約書可稽(北院卷第152、199、201至205頁)。然其為附屬於伽耶山基金會之內部組織,雖設有總編輯,並不具有獨立之財產,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業據伽耶山基金會陳明在卷。抗告人雖以信用卡捐獻操作頁面(陳證13、14)單獨列有捐獻予該雜誌社之選項,捐款資訊並加註「(請註明: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等語(北院卷第207、209頁),認為該雜誌社具有獨立財產,須與捐獻給同集團其他機構款項區分云云。然觀諸該捐款資訊可知,郵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並非「香光莊嚴雜誌社」,且僅係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而捐款之目的,或勾選捐款項目係給予伽耶山基金會內部之香光莊嚴雜誌或其他單位助印刊物,由於捐款時註明指定捐款單位、項目及護持香光莊嚴雜誌之目的,至多僅能證明捐款人有指定其特定用途,尚無從認定香光莊嚴雜誌社即非伽耶山基金會之內部單位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另觀諸上開合作合約書中,代表簽約之一方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並非香光莊嚴雜誌社,該合約雖提到「香光莊嚴雜誌社」及其地址,然僅係作為相關合約通知或函件指定送達之處所(北院卷第205頁),無從據此認定香光莊嚴雜誌社即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對外單獨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準此,尚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之相對人均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依法均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程序之不合法,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