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仁傑相 對 人 李昀軒
許丞廷吳予瑭
鄭皓文李子鋐林泓毅吳軒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所指的再審案件,已由最高法院移轉至本院,抗告人也是沒有繳裁判費,這個案件要叫本人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多是浪費,是國家的不對,被告鄭皓文律師已經被拘提。又本人確實無資力,幾年來都在準備司法考試,律師實習5個月沒有支領實習費用,律師訓練1個月也沒有生活金,目前登錄法務部律師還在辦理手續中,況也還是低收,未有收入,僅有之社會救助補助款乃是最低之生存權保障之生活費,國家對於沒有錢之人,難道就不給予適時訴訟救濟之權利伸張嗎?從而需法院先墊付當有理由。復參酌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理由,本案前提供再審⑴-⑶狀有提供相關再審依據及現提供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再審附件一:111、112財產及所得清單),確實證明抗告人未有任何收入及工作,有補助於低慾下,僅得做為生活費用。抗告人乃是為國家社會公益而訴訟,應比照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理由裁准抗告人此案所有相關案之訴訟救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不合法: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就異議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同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114民救2裁定Ⅰ),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0月13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即114民救2裁定Ⅱ),抗告人就此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85至8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本院卷第89至93頁),其抗告即非合法。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僅有社會救助補助款,因要備考
會計師無法工作,目前登錄法務部律師還在辦理手續中,故為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之情形。
㈢抗告人請求調閱其先前所提「再審附件一:111、112財產及
所得清單」,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7頁卷,其中第145、147頁為抗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無足判斷抗告人於114、115年間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之所得情形。至抗告人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
㈣因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無理由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