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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鴻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國民黨中央黨部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智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事實及理由如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7頁所載,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7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已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提出補正之書狀,亦無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原法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佐(見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第43至45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於同年10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