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名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而如原證3所示圖號imb00700023(下稱系爭圖片)乃由原告員工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將系爭圖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已表彰原告著作人身分,是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原告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之查核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告作為網站經營者,其利用他人之美術著作作商業使用,應對系爭圖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盡主動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謂其不知,是其未就所利用之系爭圖片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具有侵權之過失或故意。準此,被告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於民國111年新年期間,被告友人以Line傳送系爭圖片祝賀,因系爭圖片未有浮水印及版權所有等字樣,被告始刊登系爭圖片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向客戶及粉絲祝賀新年,並非汲於系爭圖片本身之商業利益,顯見被告並無侵權故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未在系爭圖片上載明版權所有,意圖使被告與民眾誤傳使用,再藉故索取賠償,其行為實不可採,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㈠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㈡如原證2所示之被告名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
為被告所經營,被告並於111年1月31日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圖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圖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自稱係因友人以Line傳送系爭圖片祝賀,因系爭圖片未
有浮水印及版權所有等字樣,始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圖片,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本院卷第2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欲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貼文及圖片,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所使用之圖片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逕自下載系爭圖片,並使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上並無浮水印或版權所有等字樣,顯
見被告並無侵權故意,且原告係意圖使被告與民眾誤傳使用等語,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非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自不能以被告不具侵權故意,即認定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時,其上雖無浮水印,然有無浮水印並非判斷該圖片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唯一標準,倘有疑問或不確定之處,在未經查證前自不應貿然使用,尚無從因系爭圖片上並無浮水印或版權所有等相類文字,即認可解免其過失責任;況且,浮水印係可由他人後製予以去除,亦難認此為原告意圖所為。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在其
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刊登系爭圖片,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費用資料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費用資料,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費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費用資料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雇用員工運用電腦繪圖技術加以構圖、配色等創作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31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圖片,並在原告於111年11月8日通知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下架(本院卷第61、145頁),不法刊登時間僅約為9月餘,期間非長,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各為1次,且並非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刊登於被告臉書粉絲專頁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頁),被告僅為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