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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奕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鳴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如原證3所示圖號A081005、A080006二圖片(下分別稱系爭百子圖、系爭百鶴圖,合稱系爭圖片),乃由富爾特科技公司曾對外投資之子公司富爾特科技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出資委託中國畫師王少榮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是系爭圖片具原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系爭圖片之著作人王少榮與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約定其創作之著作權係歸屬於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嗣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復於民國92年1月14日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將系爭圖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分,是原告自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經營之官方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販賣系爭圖片之畫作;被告為專業藝術相關公司,應得認識若其需利用第三人著作,應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而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前卻未事先查明,並確認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屬、是否取得合法授權,具侵權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圖片應為古時流傳下來作者不明之民俗畫作,其被翻拍後公開流傳於網上供人下載,被告員工於101年由大陸共享網站下載系爭圖片後,上架至被告官方網站銷售販賣。又被告員工下載系爭圖片時,網站上並未見任何著作權相關記載或權利限制,且迄今中國規模最大之歷史書畫網站三典軒,長期刊載系爭百鶴圖為佚名畫家作品,可買賣及商用,系爭百子圖亦使用於企業中國鐵通儲值卡片版面,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https://decoration-collect.com為被告所經營之官方網站,被告並於101年間起在該網站刊登系爭圖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選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所經營之官方網站刊登系爭圖片,並供不特定民眾瀏覽選購,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1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圖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系爭圖片係分別以百子、百鶴為角色,並分配百子、百鶴所在位置加以構圖並配色,已展現創作者對於畫作中之角色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⒉再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中國畫師王少榮,且係於己卯年(即西元1999年、民國88年)農曆8月、10月所創作完成,此觀系爭圖片上之落款有「己卯年桂月少榮畫」、「己卯年孟冬少榮畫」二字即明(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又當時係由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出資聘請王少榮完成「國畫百字系列」之著作,並約定完成著作後之著作權係歸屬於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有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知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及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已明確約定受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係歸由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享有甚明。嗣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於92年1月14日將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相關圖檔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有著作權轉讓協議及轉讓內容附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再者,系爭圖片上均顯示有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31、33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告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仍辯稱原告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網路上均可尋得系爭圖片,且中國規模最大之

歷史書畫網站三典軒,長期刊載系爭百鶴圖為佚名畫家作品,可買賣及商用,系爭百子圖亦使用於企業中國鐵通儲值卡片版面,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稱昵圖網上之百子圖、百鶴圖圖片,上傳時間分

別為西元2021年12月7日、2020年7月17日(本院卷第71、73頁、第149至155頁);而圖行天下上之百子圖、百鶴圖圖片,最早上傳時間分別為西元2015年4月、2020年6月25日(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59至170頁);百圖匯上之百鶴圖圖片,上傳時間則為西元2011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另被告所稱之三典軒網站(本院卷第87頁),依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可知該網站係由深圳市商達迅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專業提供書畫藝術品和書畫相類資料的藝術類網站,且該公司係於西元2019年9月2日設立登記(本院卷第179頁),則該網站上上傳百鶴圖之時間,當亦在西元2019年9月2日後。是以,上開網站上傳百子圖、百鶴圖之時間明顯晚於系爭圖片創作完成之時間,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依據。至中國鐵通儲值卡雖係以系爭百子圖作為卡片版面使用(本院卷第88頁),惟並無發行之時間,且中國鐵通亦可能係經授權使用系爭百子圖,尚無從以系爭百子圖業經中國鐵通作為卡片版面使用,即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⑵又上開網站雖有刊載系爭圖片,惟昵圖網上之百子圖、百鶴

圖圖片下方有明確記載「昵圖網所有作品均是用戶自行上載分享並擁有版權或使用權,僅供網友學習交流,未經上傳用戶書面授權,請勿作他用…」(本院卷第71、73頁、第149至155頁),且昵圖網之網站聲明亦記載「一、關於網站作品⒈均來自網友的上傳。昵圖網站內所有作品均由網友上傳而來,由網友自己管理與負責。昵圖網不擁有此類作品的版權…。⒉僅限用於學習交流。昵圖網作品均由昵圖用戶上傳用於學習交流之用,勿作他用;若需商業使用,需獲得版權擁有者授權…。」(本院卷第157頁);而圖行天下之百子圖、百鶴圖圖片下方有明確記載「本站共享素材僅供學習參考使用,不得用於任何商業用途使用,違者自負」(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59至170頁),且圖行天下之網站聲明亦記載「圖行天下網平台免費、共享資料素材僅供學習參考使用,不得用於任何商業用途的使用。訪問者若需要對設計作品或素材進行修改,或用於商業目的,應當聯繫原作者獲得授權許可。」(本院卷第171頁);百圖匯上之百鶴圖圖片下方有明確記載「所有圖片素材均為互聯網用戶上傳分享,版權等歸上傳用戶或原權屬方所有,僅供網友學習交流,未經權屬方書面授權,請勿作他用。」(本院卷第175頁),且百圖匯之版權聲明亦記載「百圖匯不是知識產權專業機構,只是為用戶提供交易平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百圖匯無法對隨機來自各類網路渠道的海量圖片一一核實其是否經過權利授權,百圖匯不具備審查、判斷原創作品是否侵權的能力。」(本院卷第177頁);三典軒網站上之百鶴圖圖片下方記載:「三典軒對所有圖片都不擁有版權,圖片版權屬於作者或版權受益者,…。三典軒不參與版權商業授權事宜,只是提供共享資料服務…」(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且三典軒之網站說明記載「⒈我們網站只提供書面資料,不參與圖片版權授權相關事宜。⒉根據版權法解釋,書畫圖片版權屬於作者,不屬於採集掃描拍攝者,也不屬於收藏者。」(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昵圖網、圖行天下、百圖匯、三典軒上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百子圖、百鶴圖,均為網友或網站管理者自行上傳,其來源亦屬不明,自難以網路上流傳來源不明之系爭圖片,即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自稱係因其員工於101年間由大陸共享網站下載系爭圖片

後,上架至被告官方網站銷售販賣,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圖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係從事販賣相關藝品、畫作之公司(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其欲使用在其官方網站上販售之藝品、畫作,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所使用之圖片(畫作)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逕自下載系爭圖片後,在其經營之官方網站上販售,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員工下載系爭圖片時,並無任何註明其出處

、來源或任何與著作權相關之記載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因年代久遠,已經忘記是由何網站下載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自難認定被告當時原始下載系爭圖片之來源為合法。又未標註任何出處、來源之圖片,不當然代表並非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既係將系爭圖片用於商業用途,在使用前更應加以查證,倘有疑問或不確定之處,在未經查證前自不應貿然使用。況且,依上開昵圖網、圖行天下、百圖匯、三典軒網站上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該等網站上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百子圖、百鶴圖,均為網友或網站管理者自行上傳而來,其來源亦屬不明,且上開網站之圖片下方或網站版權聲明,均有記載該等圖片僅能用於學習交流之用,不得用於商業用途,亦未記載得任意下載使用或得作為商業用途等文字,顯見該等網站上與系爭圖片相同之百子圖、百鶴圖,並非可合法下載用於商業用途,自難以被告員工下載系爭圖片時,未有標註任何來源或與著作權相關之文字,即得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在其

官方網站上銷售販賣系爭圖片之畫作,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費用資料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費用資料,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費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費用資料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富爾特科技薩摩亞公司出資聘請中國畫師王少榮繪製而成,分別以百子、百鶴為角色,並分配百子、百鶴所在位置加以構圖並配色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於101年間,由其員工在大陸共享網站下載系爭圖片後,上架至被告官方網站銷售販賣,並在原告於111年7月間通知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下架(本院卷第63、216頁),不法刊登時間長達10年,且迄今被告之臉書上仍留存有106年5月10日刊登之系爭百子圖(本院卷第239頁),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2張,且將系爭圖片作為畫作銷售販賣之商業使用,被告並自承已賣出2幅畫作(本院卷第216頁),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7頁),被告僅為資本額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圖片各2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