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高培晶即老闆你好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老闆你好企業社網站,未經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擁有美術、攝影著作財產權之圖號IMB00486

009、9a00144089圖片2張(下稱系爭圖片)至臉書粉絲團網頁(下稱被告臉書粉絲團),惟被告並非自由原告合法授權之網路資源取用系爭圖片,亦未盡其主動查核義務確認員工就其職務所使用之圖片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即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曾輪流任用7名小幫手協助更新粉絲團及社團包裝貨物等事宜,不知是由哪位小幫手發表文章,疫情後只剩伊自己經營,然因人力不足,伊就沒有再繼續經營該粉絲團。於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曾與小幫手們聯絡,其等回覆上傳的照片均是在網路免費圖庫上找到的無版權照片,其上並無任何浮水印警示使用者,當時為慶祝中秋節、端午節,並非商業營利目的,屬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也無任何營利所得,亦未導致原告有任何營利損失。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業經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仍被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㈠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

㈡被告之某員工於112年3月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下載系爭圖片,再上傳張貼在被告臉書粉絲團。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丁證1-1),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丁證1-2)。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8頁):㈠被告臉書粉絲團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是否構成重製及公開

傳輸權之侵害?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㈡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㈢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臉書粉絲團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非屬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被告之某員工於112年3月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下載系爭圖片,再上傳張貼在被告臉書粉絲團,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臉書粉絲團使用系爭圖片,涉及原告專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合理使用:

⑴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著作之合理

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圖片係屬合理使用,茲分析如下:

⑵由利用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被告

臉書粉絲團,其辯稱僅於購物網站(告證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421卷》第27至28頁)販售商品,粉絲團並非商業行為,且當時是為祝賀中秋節、端午節快樂,被告未販賣月餅、柚子,並無營利所得云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被告購物網站載有被告臉書粉絲團之網址可供瀏覽者連結(告證五第2頁,113偵8421卷第28頁),且被告臉書粉絲團之「簡介」亦載有「粉絲專頁:購物與零售」及被告購物網站之網址(丁附件一第1頁、丁附件二第1頁,本院卷第191、199頁),縱使本案使用系爭圖片之貼文本身僅單純應景之節慶賀詞圖文,未附上被告購物網站之「購買連結」(原證二,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係藉由粉絲團增加瀏覽者對於被告購物網站產生興趣、進而提升買氣、引導瀏覽者購買其商品,確具「透過社群帶來訂單」之導購行銷性質,而具有商業性質。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系爭圖片係原告的攝影師對靜物所

拍攝之創作,其中富含相當之光影變化,及對靜物的擺放,並以電腦軟體進行後製(甲證一至甲證四,本院卷第167至183頁),均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⑷由所利用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觀之,被告於粉

絲團貼文中(原證二,本院卷第19至23頁),端午貼文是使用系爭IMB00347016 圖片之全部,中秋貼文則係使用圖號9a00144089圖片之全部後再添加「HAPPY」「中秋節快樂」「月圓人團圓」文字及白色心型圖樣,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質、量比例甚高。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影響觀之,原告係以發行影像內容,

並建置影像圖庫網站授權他人使用,進而收取權利金為業(原證三,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系爭圖片之結果,將對原告就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有所影響。

⑹爰審酌系爭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而被告臉書粉絲

團具有導購之商業性質,且其利用系爭圖片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將影響系爭圖片之潛在市場等情,認被告利用系爭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⒊綜上,被告臉書粉絲團使用系爭圖片,既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亦非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即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雖無故意,卻屬過失: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惟其僅稱:

被告身為網站經營者,應該要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於網站所刊登的圖片與文字應盡查證責任,實際上小幫手卻使用他人圖片而非自行創作,顯見被告並無查證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臉書粉絲團使用系爭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乙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之員工(小幫手)於112年3月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

下載系爭圖片,再上傳張貼在被告臉書粉絲團,被告身為購物網站之業者,主要銷售模式係於購物網站張貼商品資訊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並藉由粉絲團導購行銷,於粉絲團端午中秋之應景貼文,未自行創作而使用系爭圖片,本應注意該圖片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雖網際網路上存有各式各樣的圖片或圖庫,然取得使用系爭圖片時,仍應進一步具體查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圖片提供者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未予深究即直接使用,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不爭執事項三㈢),惟檢察官僅認定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無足卸免其使用系爭圖片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欠缺。故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所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⒈如前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及

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

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⒊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且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並提出圖片銷售價格表(甲證五,本院卷第185頁),主張其係依規格大小、使用範圍、使用期間(每年)增加授權金額等等,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購物網站實際使用系爭圖片的規格大小及範圍,故以甲證五所列最大尺寸XL計算,每年9萬5,97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56、164頁)。觀諸甲證五,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因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及像數/尺寸無從得知,且被告臉書粉絲團使用系爭圖片,並非直接以系爭圖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或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準此,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⒋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僱用攝影師運用攝影技術、選擇光

影、拍照角度,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被告臉書粉絲團藉由系爭圖片之使用除祝賀端午中秋佳節之外,希冀瀏覽者進而關注被告購物網站而有機會銷售商品以獲取商業上利益,被告臉書粉絲團於111年6月3日、9月10日使用系爭圖文(原證二,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112年3月16日通知侵權事實(甲證七,本院卷第189頁)後移除系爭圖片,使用期間6月及9月有餘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則自稱於同年10月11日警詢後下架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期間達數月之久;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2張,雖被告臉書粉絲團本身有導購行銷之商業性質,然被告畢竟未直接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有多少瀏覽者因觀賞上開二端午、中秋貼文而至被告購物網站選購消費亦屬未知,再衡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僅為一獨資商號(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圖片1萬元、共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被告指稱原告與他人另案爭訟、和解乙情(本院卷第73至95頁之乙證1至12),皆與被告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屬二事,被告持此辯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圖片是在111年6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發

文,但現已114年,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被告臉書粉絲團於111年6月3日、9月10日貼文使用系爭圖文,原告於112年3月16日通知侵權事實,被告自稱於同年10月11日警詢後下架等,已如上述,故被告前揭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狀態於原告發現採證、電子郵件通知、至被告自行下架圖片為止均繼續存在。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3頁右上方之收狀戳),是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故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同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47頁》,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

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