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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一零一多媒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琰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4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1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而如原證三所示圖號19842036、12257016二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乃由原告雇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將系爭照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分,是原告自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詎原告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之查核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所經營網站之報導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被告作為專業之新聞報導公司,應得認識若欲利用第三人著作,應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本件被告取得之系爭照片非源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網路資源,被告亦未主動查核、確認其員工就其職務所使用之系爭照片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準此,被告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具爭議之文章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轉發文章,僅係單純分享市政績效活動及生活實用資訊,並無獲利行為,亦無侵權目的,且為避免誤會,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架前開文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https://www.101newsmedia.com.tw為被告所經營之網站,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及105年4月12日在上開網站刊載之「植物節活動 屏東林管處3700樹苗遭掃光」、「選購咖啡豆有訣竅,讓專家告訴你該考慮什麼」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有使用系爭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報導內使用系爭照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系爭照片係手捧幼苗、咖啡豆之構圖,並選擇特定之拍攝角度,輔以藉由攝影技術,決定景觀、景深、光亮、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事項拍攝而成,已展現創作者對於照片中之物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均顯示有代表原告公司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7、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之底片檔及照片原始檔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足見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自稱係其在所經營之網站上刊載之系爭報導係轉發屏東

林管處之報導,惟未提出屏東林管處之原始報導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屏東林管處發放樹苗之相關報導,並未引用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系爭報導內均有「101傳媒/整理報導」、「101創業大小事/整理報導」之記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顯見系爭報導係經被告經營之網站員工整理報導而來,並非轉發屏東林管處之報導,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報導內使用系爭照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再系爭報導內就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下方均有「圖/翻攝自網路」之記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復未說明其使用之系爭照片係翻攝自何處而來,參酌被告係經營網路新聞報導平台之公司,則其欲使用在其報導內之照片,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所使用之照片來源為何,即逕自翻攝來源不明之系爭照片,並使用在其所經營網站之系爭報導內,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翻攝

系爭照片使用在被告所經營網站之系爭報導內,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費用資料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費用資料,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照片不同,且該費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可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圖片或照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而有不同之授權金額,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照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費用資料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照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照片係原告雇用攝影師運用攝影技術加以構圖、調整角度、顏色等創作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分別於106年3月10日及105年4月12日在上開網站刊載使用系爭照片之系爭報導,並在原告於112年1月5日通知侵權事實後,即於同日移除系爭報導(本院卷第85、87頁),不法刊登時間約為5年9月、6年8月,期間非短,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共為2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照片各為1次,且並非將系爭照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資本額1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照片15,000元共計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