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宥穎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萊恩影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仲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萊恩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業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1980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卷一第386頁),應行清算程序;又萊恩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被告游仲豪(下省略稱謂,與萊恩公司合稱被告)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卷一第394頁),惟尚未清算完結,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可佐(卷一第578頁),故萊恩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游仲豪於本件訴訟為萊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補正聲明確定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328頁,卷二第4頁,卷三第204頁、第229至23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受僱於游仲豪為負責人之萊恩公司,已於109年間離職。游仲豪於111年10月10日邀請原告製作、編輯萊恩公司用於行銷之雜誌作品,表示時間緊迫,要求未簽約前即先行作業,期間游仲豪多次上傳製作、編輯雜誌所需圖片等各項素材供原告使用,原告製作、編輯作品完成包括雜誌短文(原證16紅色線條標註之文字部分)在內之「2023年版作品雜誌」(原證16,下稱原告作品),於112年2月1日將原告作品初稿之可送印但不可編輯JPG檔案交予游仲豪審閱,並於同年3月21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3,000元報酬報價,游仲豪竟於同年4月5日無故壓低為2萬元,逕自於同年月8日將2萬元匯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作品之可編輯檔案,原告拒絕接受2萬元報價,亦不可能僅以2萬元提供可編輯檔案予被告,乃要求被告不要利用原告作品,游仲豪拒絕溝通,原告於當日立即退回游仲豪之匯款,並刪除上傳至雲端共用文件及LINE相簿之原告作品,於同年月21日再度明確表示未來不會授權被告利用包含雜誌短文在內之原告作品,被告未予理會,兩造未就報酬、契約標的等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就關於製作、編輯作品雜誌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二、嗣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3年2月6日、同年3月22日;113年12月3日,三度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包含雜誌短文在內之原告作品(分別為原證21、原證12及原證13、原證22,下分別稱改作作品一、改作作品二、改作作品三,合稱改作作品),將部分字體、圖片大小位置、文字擺放位置、頁面排版方式微幅編輯、改作,刪除原告作品第1頁「Editor/Layout Design」欄中之原告姓名,上傳至萊恩公司官方網站首頁及該網站上方「最新消息」項目下之「萊恩年報」欄目內(下統稱萊恩官網),逕自公開傳輸、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公開發表,使他人產生包括雜誌短文在內之原告作品非原告自行創作、編輯,而是萊恩公司製作之誤認,侵害原告編輯著作(原告作品)、語文著作(雜誌短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與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亦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同一性保持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4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改作、編輯、公開發表與原告作品或雜誌短文相同或近似之著作。㈢就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作品之圖片素材均屬萊恩公司之婚紗攝影著作,且被拍攝者之肖像權亦已書面授權予萊恩公司,因原有雜誌作品(下稱原版作品)已完成4年以上時間,被告才商請原告就文案部分協助更新,原告允諾被告要求後,被告提供原版作品圖檔予原告編輯,而基於雙方過往曾有僱傭關係之信任,當時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承攬工作,包括雜誌編輯含文字撰寫排版、更新攝影作品、版面排版設計、校稿及細部工作等,雙方就具體承攬工作內容已有明確共識,針對是否提供可編輯檔案及報酬數額多寡之問題,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作品係被告出資提供原版作品予原告修改,原告真正製作部分與原版作品差異有限,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縱認原告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係以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版作品進行修改,又縱認被告有就原告作品進行改作,亦係基於承攬契約及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合法利用原告作品,原告不滿於報酬數額之情緒絕非單方恣意終止契約之合理理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欠缺合理依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假執行宣告,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07頁):
一、游仲豪為萊恩公司之代表人,萊恩公司於114年5月22日解散並選任游仲豪為清算人;原告曾受僱於萊恩公司,於109年間離職。
二、游仲豪於111年10月10日邀請原告製作、編輯萊恩公司用於行銷之雜誌作品,原告皆透過電話或Line與游仲豪(即LINE綽號「添財」)溝通,並於112年2月1日完成原告作品交予游仲豪。
肆、爭執事項(卷三第207至208頁):
一、原告作品(原證16)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原告作品(原證16內容及紅色線條標註處所示),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作品中之雜誌短文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
㈡原告就原版作品中之文字部分撰寫原證16紅色線條標註之雜
誌短文,有多段完整描述攝影類型之畫面特色、拍攝氛圍、過程趣事等,使讀者瞭解萊恩公司之工作成果,已展現原告即創作者之思想及創意,非僅就原版作品文字之稍加修飾,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規範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㈢原告主張其就原告作品中之圖片大小位置、文字擺放位置、
頁面排版等投入時間選擇與編排,非僅機械式擇取素材,屬編輯著作等語。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
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本件對照原證16原告作品及被證1原版作品,並參佐被告提供兩版作品差異對照表(卷三第159至199頁),原告作品中之圖片素材由被告提供,多於原版作品中即已存在,雖有部分頁面或更換圖片,或調整圖片及文字排版位置,整體呈現與原版作品風格相近,尚難認定原告就原告作品之部分圖片選擇、編排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尚難認已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二、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又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邀請原告製作、編輯萊恩公司用於行銷
之雜誌作品,基於雙方過往曾有僱傭關係之信任,當時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工作相關事宜,後續關於原告作品所需工作時間、內容等事宜,雙方皆透過電話或LINE聯繫溝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證2、原證4、原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被告亦不爭執(卷一第13至15頁、第246頁)。而觀諸原證2對話截圖內容,游仲豪稱「我傳給你 你報價」(卷一第78頁),可知被告允與報酬,且原告自承原證20雜誌作品是其受僱於萊恩公司時為公司製作之原始版本(卷二第7頁),對於製作萊恩公司雜誌作品已有相當經驗,徵以兩造所述製作、編輯工作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卷一第14頁、卷三第148頁),可認雙方就製作編輯原告作品即「萊恩公司年報更新」之工作內容已達成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原告作品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至於原告完成並交付原告作品予被告後,因被告提供報酬過低衍生退款並拒絕提供可編輯檔案等情,並不影響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
三、被告侵害原告就雜誌短文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雖不否認改作作品有使用原告作品中之雜誌短文(卷三第214頁),惟辯稱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著作利用權等語。經查:
㈠著作財產權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資目的係為更新萊恩公司年報雜誌,兩造就原告作品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提供原告作品,被告為出資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利用原告作品,且改作作品與原告作品同為被告用以行銷使用之雜誌作品,被告所為利用並未逾越承攬契約目的,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可言。
㈡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規定:(第1項前段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第3項)依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第4項)前項規定,於第12條第3項準用之。兩造間就原告作品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原告作品,被告之改作作品縱有使用原告作品中之雜誌短文,依前揭規定,並未侵害原告就雜誌短文著作之公開發表權。
⒉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
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原告任職於萊恩公司所製作、編輯之原證20原始作品包含圖片及短文,係以編輯者方式標示原告姓名(卷二第383頁),而被告改作作品利用原告作品中之雜誌短文,未如原證20原始作品在編輯者欄位登載或其他方式標示雜誌短文著作人即原告姓名,已侵害原告就雜誌短文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⒊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被告改作作品使用原告作品中之雜誌短文作為雜誌行銷使用,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情事,應未侵害原告就雜誌短文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著作人格權損害3萬元:㈠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項屬權利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釋上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方可成立。
㈡綜觀卷附萊恩公司歷年雜誌作品版本,雖有部分頁面或更換
圖片,或調整圖片及文字排版位置之差異,然整體呈現風格相近,有其編輯脈絡可稽,而就各版本編輯者欄位之登載情形,原證20原始作品為原告、被證1原版作品為訴外人2位、原證16原告作品為訴外人2位及原告、原證21改作作品一為訴外人1位、原證12及原證13改作作品二為訴外人1位、原證22改作作品三為訴外人1位(卷二第383頁、卷一第434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7頁、卷一第147及181頁、卷三第75頁),除原始作品及原告作品外,並未依循編輯脈絡逐版增列編輯者之方式處理,參以被告有權利用原告作品,被告之改作作品利用包括雜誌短文在內之原告作品未登載原告姓名,應非出於侵權故意,惟原告作品中之雜誌短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疏於注意漏未於改作作品編輯者欄位登載或以其他方式標示雜誌短文著作人即原告姓名,當屬過失侵害原告就雜誌短文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主張邀請其製作、編輯原告作品之游仲豪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萊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審酌原告為萊恩公司年報雜誌作品編輯者之一,原告作品中
之雜誌短文具有相當創意,被告未於改作作品標示雜誌短文著作人即原告姓名,約兩年期間無法使閱覽者正確認知雜誌短文為原告之創作,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參以原告作品及改作作品均為供萊恩公司門市內客戶翻閱取用,或分送租借、使用萊恩公司攝影棚之人,藉以行銷萊恩公司之服務,或至於萊恩官網供人瀏覽使用,並未據以販售牟利,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尚待處理,被告過失侵權情節,以及萊恩公司已解散未再使用原告雜誌短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雜誌短文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卷一第226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原告作品(原證16內容及紅色線條標註處所示),為無理由:被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權利用原告作品,且萊恩公司已解散,原告亦稱網路上已無法尋得包括雜誌短文在內之原告作品(卷二第4頁、卷三第225頁),尚無證據顯示游仲豪有何侵害原告雜誌短文情事,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包括雜誌短文在內之原告作品,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