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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原 告 孫維君被 告 海馬音樂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翰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What can I do」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下稱系爭歌詞)之作詞人,然被告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授權時,並未使用MUST公告的作者資訊,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姓名植為梁心頤,並重製散佈於其經營的91pu網站及APP兩大平台,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5頁),已告知原告已將其平台之系爭歌詞更正標示為「詞:孫維君」(他字卷第26頁),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依合法程序,將原告對於系爭歌詞之姓名表示權誤植為他人,逕自公告應用於所經營之網站及app,甚至於自己經營的平台,公告大陸消費者如何使用支付寶付費加入會員,導致原告除了承受嚴重的精神傷害,還必須籌措高額律師費至大陸維權,顯有過失。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被告應負擔原告精神撫慰金及恢復原告姓名權之必要支出及損失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士林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稱「…網路之各歌曲網站『魔鏡歌詞網』、『木蘭詞』、『愛歌詞庫』、『中文百科』、『百度百科』、『google』,就本案歌曲顯示歌詞頁面,均標示作詞者為『梁心頤』」。而105年間被告公司「91譜」網站刊載系爭歌曲作詞者標示為「梁心頤(Lara)」,係因採譜老師於製作系爭歌曲簡譜時,參考、使用前述知名的「魔鏡歌詞網」,當時均不知悉原告為系爭歌曲的作詞者,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過失。另原告所提MUST人員間往來的電子郵件,該協會僅係管理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著作人格權無關。原告未舉證91譜網站對於系爭歌曲作詞人的標示,如何造成其「承受嚴重的精神傷害」負舉證責任。至於其所稱「必須籌措高額律師費至大陸維權」,則與其訴訟費用支出之財產有關,顯非屬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原告。

⒉被告經營之91pu網站及APP平台就系爭音樂著作係西元2015年

編寫,2016年上架,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標示「詞:梁心頤」(他字卷第17頁),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存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回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已告知原告已將其平台之系爭歌曲更正標示為「詞:孫維君」(他字卷第26頁)。

⒊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他字卷第2頁),提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至3頁,同證一)。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是否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⒉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

⒈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原告,被告經營之91pu網站及APP

平台就系爭音樂著作係2015年編寫和弦樂譜,2016年上架,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標示「詞:梁心頤」(他字卷第17頁),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存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回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已告知原告已將其平台之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更正標示為「詞:孫維君」(他字卷第26頁),然而被告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上架時,向MUST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授權時,其法定代理人王瀚雖陳稱有傳系爭音樂著作歌曲歌詞作者清單給MUST檢查,惟並未使用MUST公告的作者資訊,竟將系爭歌詞之作詞人姓名誤植為梁心頤,並重製散佈於其經營的91pu網站及APP兩大平台,且MUST回覆原告詢問表示:「協會管理之曲目都有公告於網站,利用人皆可查到相關詞曲作者資訊。本件利用人(即被告)91譜並無事前提供清單供協會查核作業。從利用人的清單確認僅有曲名跟演唱者」等語,此有證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將系爭歌詞之著作人修正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疏未確實查核系爭歌詞之作詞人為何人,以他人歌詞網站記載之梁心頤權充之,其行為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

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一)雖記載王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被告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理由也明確論述被告係以歌詞網站(如魔鏡歌詞網)作為基準,並未再就MUST資料去確認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核屬過失侵權行為,附此敘明。㈡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⒉查被告本件行為使他人誤認訴外人梁心頤為系爭歌詞之作詞

人,且侵權期間從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2016年上架時至原告於112年3月2日存證函予被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回存證信函時止,歷時約7年左右,造成原告必須進行維權之困擾,且審酌被告經營的平台,公告大陸消費者如何使用支付寶付費加入會員及91譜學生會員專案99元/月等情,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有收費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證三,見本院卷第27頁、證四,本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歌詞具有相當之創意性,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致著作人格權遭受歷時約7年之損害,已如前述,考量被告為資本總額5百萬元之有限公司,以系爭音樂著作之和弦樂譜為營業使用,及原告為資深專業之作詞人,為系爭歌詞之維權所耗費之時間、金錢及心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