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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訴訟代理人 高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網址為「www.imagemor

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附表一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係原告僱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1次,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作為網站經營者,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應對系爭圖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盡主動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沒有意見,被告於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願意適度補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最低金額1萬元為損害賠償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系爭粉絲頁刊登系爭圖片,過失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圖片並無實際授權之費用可資參考,又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亦無從得知,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僱用員工運用電腦繪圖技術加以構圖、配色等創作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在其經營之系爭粉絲頁使用系爭圖片,又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各為1次,且並非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僅係將系爭圖片刊登於系爭粉絲專頁作為茶道介紹之貼文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1頁),被告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1頁)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