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原 告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龍恩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告 陳加晉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培訓被告以「波特王 Potter King」藝名成為知名網紅,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署演藝經紀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並於107年3月19日、同年9月25日簽署上開契約之補充附約(下稱附約1、2),復於109年6月22日簽署藝人委任合約(下稱系爭藝人契約)。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條3.4後段、系爭藝人契約第2條第4款中段約定,前開契約期間所拍攝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嗣後兩造因契約糾紛,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提起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該案審理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反訴終止系爭藝人契約,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藝人契約終止後之111年12月28日起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頻道、掛載影片編號欄所示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公開傳輸權,被告顯具有侵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燬,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兩造合約期間所拍攝如附表2編號491至523所示之33部影片,並應將影片自被告管理之「波特王好帥」之YouTube頻道(下稱系爭YouTube頻道)空間移除並銷燬。㈡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兩造合約期間所拍攝如附表2編號14
5、526、547所示之3部影片,並應將影片自被告管理之「pkpotterking波特王」之TikTok頻道(下稱系爭TikTok頻道)空間移除並銷燬。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0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影片為被告於111年6月2日終止系爭藝人契約後自行製作之影片,被告為著作人;又被告於同年月1日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藝人契約,並表示系爭YouTube頻道之權利均為被告所有,如原告就系爭藝人契約期間之合作影片以書面告知被告下架,被告得隨時配合,惟原告僅於同年月17日函覆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並未要求被告下架於系爭YouTube頻道之影片,係默示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日至113年9月2日止將影片掛載於系爭YouTube頻道,是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刪除系爭YouTube頻道之影片,被告於同年9月2日刪除,並於同年月30日刪除附表2編號524至529影片,又於114年1月17日將「波特王Potter King」之Odysee頻道(下稱系爭Odysee頻道)之影片全部刪除。再者,系爭TikTok頻道係由原告所有,原告得自行登入頻道決定是否刪除影片,是原告不得以該頻道仍留存影片逕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原告於111年6月2日系爭藝人契約終止時,即知悉本件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至8、第488至4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系爭經紀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提
供演藝經紀服務等相關事項,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兩造並於107年3月19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就系爭經紀契約簽立附約1、2。
㈡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藝人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㈢附表2編號1至490、524至543、547所示影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
㈣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之影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695、000869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藝人契約,經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日收受。
㈥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青海法字第23號之律師函與被告,表示被告終止系爭藝人契約不生效力。
㈦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25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下架系爭YouTube頻道上之影片,並經被告113年9月2日收受。
㈧兩造關於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橋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9
號(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一、被告(即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即陳加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六、反訴被告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日止之影音平台YouTube上『波特王Potter King』(已更名為『波特王好帥』)頻道之分潤。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反訴訴訟費用(除反訴聲明第二項外)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陳加晉計算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陳加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其餘上訴及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陳加晉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分別提起上訴。㈨被告已於113年9月2日刪除於系爭YouTube頻道上附表2編號1
至490之影片,同年月30日刪除附表2編號524至529之影片;114年1月17日刪除於系爭Odysee頻道上附表2編號1至173、175至546影片。
四、本件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是否為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之影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於系爭藝人契約終止後至113年9月2日、同年9月30日分
別下架於系爭YouTube頻道附表2編號1至490、524至529之影片前;至114年1月17日下架於系爭Odysee頻道附表2編號1至
173、175至546之影片前,未下架影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㈢被告未於系爭YouTube頻道下架附表2編號491至523之影片;
系爭TikTok頻道下架附表2編號145、526、547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㈣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並銷燬,有無理由?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㈧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藝人契約於111年6月2日終止:
被告於另案民事一審中表示:原告未給付107、108年間大陸地區業配收入,又自110年起以「公司資金調度狀況」為由,未依系爭經紀契約、系爭藝人契約按期給付分潤,自111年1月起未於原定給付之日即111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已有嚴重違約之情事,依系爭藝人契約第6條約定於111年6月2日終止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蔡承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與廠商之合作案,都是等整個案件結束,並收到廠商給付款項後,在次月25日或該週週五分潤撥款給藝人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二第181至182頁),又觀之蔡承恩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蔡承恩曾於111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波特,您的分潤會在這週五(即111年1月28日)一起匯款給您,25號沒有另外撥款了,不好意思」(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卷第67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詢問蔡承恩「今天是2/25號,這個月的分潤(1月份的)今天會匯款嗎」,蔡承恩回覆「不好意思,這個月的分潤也會往後延,延至3/18號,還望您見諒」(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卷第87頁);被告於同年3月18日詢問「請問今天1月份的款項有安排匯款了嗎」、「然後這個月25號正常也要給2月的款項了,現在這筆該不會也要延期?」,蔡承恩回覆「最近狀況很不好,也還在安排款項的支付,波特的款項還會再延後,真的很抱歉。」、「款項我一樣會延到下週,如果狀況OK,沒有問題,下週就會支付。但是這樣跟你說,跳票的機率也是很高…」(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卷第89至93頁);被告於同年3月25日詢問「所以今天2月的分潤不會匯款吼?」,蔡承恩回覆「今天一樣先給10萬,我也還在調整今天的付款廠商,不好意思了」(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卷第101頁),足認兩造曾約定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前月收入明細、分潤之情。依系爭藝人契約第6條約定:「在下列情況下,甲乙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1.一方故意或疏忽未盡職盡責,違背或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或合理要求。2.一方嚴重違反或不遵守本合約的約定條款。3.一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條款所列的有關事項。4.一方涉入本合約外的法律糾紛而嚴重影響工作。」(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字卷第40頁)。而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就附表3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均有遲延給付之情,且均需被告主動詢問、一再催討甚至發函,原告始陸續給付款項,其連續遲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88,588元(計算式:548,655+317,712+171,113+151,108=1,188,588),已逾百萬元,自屬嚴重違約,被告以此為由,依系爭藝人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於111年6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藝人契約之意思,應屬有據,而該函既經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足認系爭藝人契約業於111年6月2日終止。另案民事一審、二審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
㈡原告非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所示影片之著作權人:
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所示影片為系爭藝人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所拍攝之視聽著作,依該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其為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藝人契約於111年6月2日已終止,前開影片係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後始拍攝製作之影片,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等語。經查: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所示影片,分別於附表2影片上傳日期欄所示時間上傳,而上開時間係經原告查證確認後所製作,有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更新後之附表二可參(本院卷一第358至362、502至505頁),且被告對前開影片上傳時間並未表示爭執,觀諸前開影片之上傳時間為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22日間,為系爭藝人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因原告非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傳輸權,亦屬無據。
㈢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
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之影片、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之影片,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系爭Odysee頻道自111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17日掛載附表2編號1至173、175至490、524至543所示之影片,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
原告主張系爭藝人契約於111年12月28日終止,被告應於該日將附表2編號1至490、524至529所示之影片自系爭YouTube頻道下架;將附表2編號1至173、175至490、524至543所示之影片,自系爭Odysee頻道下架,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下架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之影片、同年月30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下架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之影片、114年1月17日下架系爭Odyse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1至17
3、175至490、524至543所示之影片,侵害其公開傳輸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藝人契約,如原告就系爭藝人契約期間之合作影片書面要求被告下架,被告隨時配合,惟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僅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無效,並未要求被告下架影片,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日至113年9月2日止將影片掛載於系爭YouTube頻道,又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始通知被告刪除影片,被告即於同年9月2日刪除系爭YouTube頻道所掛載附表2編號1至490影片,同年月30日刪除系爭YouTube頻道所掛載附表2編號524至529影片,又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Odysee頻道之影片全部刪除,是被告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系爭YouTube頻道部分:
系爭YouTube頻道為被告於大學時期自行申辦之帳號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案民事二審卷二第308頁),又系爭藝人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屬於甲方」、第9條約定「本合約一式貳份,且本合約為唯一全部關於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涉及的事宜的協議、承諾,在此之前有任何形式的合約或承諾關於同樣或相近事宜,甲乙雙方同意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合約簽署後取代過去一切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4、37頁),是系爭YouTube頻道既非原告所協助創設,則依前開約定,系爭YouTube頻道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而附表2編號1至4
90、524至529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系爭藝人契約於111年6月2日終止,均如前述,則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不得在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1至490、524至529所示影片,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下架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影片、同年月30日下架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影片,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侵害其就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影片之公開傳輸權、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侵害其就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影片之公開傳輸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1年6月2日至113年9月2日止就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影片、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止就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影片默示同意被告掛載於系爭YouTube頻道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函覆被告終止契約無效,是其於斯時認為系爭藝人契約仍有效,自無要求被告下架影片之可能,故不得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至原告主張系爭藝人契約應自111年12月27日因終止而失效,是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同年月30日期間,僅係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系爭Odysee頻道部分:
系爭Odysee頻道之第一支影片係於106年2月15日上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亦曾表示105年7月14日時,被告未開始使用系爭Odysee頻道(本院卷一第519頁),可知系爭Odysee頻道係於第一支影片上傳前約106年初所創立,而系爭經紀契約、附約2分別係105年12月2日、10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之存續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有前開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8、31至32頁),觀諸附約2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在主合約經紀關係(即系爭經紀契約)存續中,乙方(即被告)所使用之藝名、因甲方(即原告)因經紀關係經營之任何網路平台、粉絲團…等,均屬甲方資產,故於經紀關係不續存在時,其藝名及所有網路平台帳號均須歸還交付於甲方,乙方不得再使用之」(本院卷一第31頁),依該約定系爭Odysee頻道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而原告為附表2編號1至173、175至490、524至543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系爭藝人契約終止(即111年6月2日)後,有何權利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Odysee頻道下架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2編號1至173、175至490、524至543所示之影片,且被告已於114年1月17日應原告之要求刪除系爭Odysee頻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㈣被告未下架系爭TikTok頻道中如附表2編號145、526、547所示之影片,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藝人契約終止(即111年12月28日)後,未將系爭TikTok頻道中如附表2編號145、526、547所示之影片下架,侵害其公開傳輸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TikTok頻道係系爭藝人契約存續期間,由原告協助創設,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TikTok頻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於系爭藝人契約終止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該頻道,原告為該頻道之所有權人,自得自行登入刪除附表2編號145、526、547所示之影片,原告捨此不為,自不得因系爭TikTok頻道仍有附表2編號145、526、547所示之影片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傳輸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TikTok頻道係於系爭藝人契約存續期間所創設並未爭執,僅爭執其不知悉亦未所有該頻道之帳號、密碼云云(本院卷一第326頁),是系爭TikTok頻道確於系爭藝人契約存續期間所創設,又系爭藝人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屬於甲方」(本院卷一第34頁),故依前開約定系爭TikTok頻道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而附表2編號145、526、547所示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亦歸屬原告,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於系爭藝人契約終止(即111年6月2日)後,有何權利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TikTok頻道下架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2編號145、526、547所示之影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告既知悉系爭藝人契約之終止日係111年6月2日,亦明知其自斯時即不得在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1至490、524至529所示之影片,卻仍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之影片、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之影片,致侵害原告就前開影片之公開傳輸權,主觀上應有故意,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YouTube頻道111年6月至12月Google AD Sens
e付款資訊(甲證23),可知附表2編號1至529影片公開傳輸每月獲得之利益為27萬1,541元,再乘以侵權期間20個月,故損害賠償額共計543萬820元等語,惟觀之前開Google AD Sense付款資訊係整個頻道之營收,本件原告受侵害之影片並非系爭YouTube頻道之全部影片,且各影片觀看次數不一,所獲得之利益也不同,自難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原告又主張其製作前開影片之團隊包含製片、編導、攝影、剪接及業務人員,前開人員均為被告服務並成立LINE群組以聯絡工作,剪接人員陳采萱自107年至111年間專門負責被告影片之剪接工作、製片組人員崔秀禎、高㳬銘、廖美智、游子宜、編導組人員趙緯宥、攝影組人員張鈞傑等人至少有1/2以上之工時拍攝製作系爭影片,故應以陳采萱自107年至111年間之薪資、前開製片、編導、攝影人員之一半薪資,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然前開人員均為原告之員工,渠等於任職期間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所執行之工作並非僅限於製作附表2編號1至490、524至529所示之影片,故原告以渠等之薪資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難認有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附表2編號1至490、524至529所示之影片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並審酌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公開傳輸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之影片、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公開傳輸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之影片,期間非短,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為自然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50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應給付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藝人契約於111年6月2日終止,原告於斯時
已知悉被告侵權之情事,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主張系爭藝人契約,於111年12月27日終止,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始為侵權行為,其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藝人契約係111年12月27日終止,而非111年6月2日終止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認系爭藝人契約係111年12月27日終止,其主觀上認知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起點自為111年12月28日,故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訴(本院卷一第11頁右上方之收狀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1至490所示之影片、自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於系爭YouTub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524至529所示之影片,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非附表2編號491至523、544至546所示影片之著作權人;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17日在系爭Odysee頻道掛載附表2編號1至173、175至490、524至543所示之影片,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被告未下架系爭TikTok頻道中如附表2編號145、526、547所示之影片,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燬,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1編號 影片編號 系爭頻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期間 影片下架時間 1 附表2編號1至490 系爭YouTube頻道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2 附表2編號491至513、515至523 系爭YouTube頻道 111年12月28日至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未移除 3 附表2編號514 系爭YouTube頻道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2日 111年11月18日(本院卷二第33頁) 4 附表2編號524至529 系爭YouTube頻道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5 附表2編號1至173、175至546 系爭Odysee頻道 111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6 附表2編號145、526、547 系爭TikTok頻道 111年12月28日至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未移除附表2(見紙本附件)附表3編號 日期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金額之情形 原告辯稱應給付日期 實際給付日期、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2月25日 原告原應將110年1月分潤金額434,846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卻未依期給付或向被告告知其情。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發現原告未按期給付分潤後,以LINE向原告會計人員「幾米」詢問其情,「幾米」始向被告表示「2月公司資金調度有一些狀況,所以有先延後分潤的款項,不好意思了,這個月會將款項補回的」等語,即已開始有以「公司資金調度有狀況」為由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之狀況。 110年2月底 110年3月19日匯款給付434,846元。 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字卷第43頁藝人分潤明細、第63至6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1頁存摺內頁明細 2 111年1月25日 原告原應將110年12月分潤金額548,655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幾米」於當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該月分潤會在當週週五即111年1月28日匯款。被告原考量僅遲付3日尚非重大,遂於LINE訊息表示「好(表情貼)那你12月分潤表有出來了嗎」等語。 詎料,於111年1月28日(週五),被告主動以LINE向「幾米」確認時,「幾米」始向被告表示因原告販售虛擬類型商品導致帳戶遭銀行凍結,「今天中國信託NFT的刷卡金流被凍結住,還在處理,今天無法撥款了,…」、「現在是銀行不撥款給我們了」等語,而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 被告於111年2月7日、8日、9日、16日再三詢問,原告人員始於111年2月18日稱「BOSS有跟人家調錢,錢已經拿到了」等語,而將當期分潤金額及先前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給付被告。 111年1月底 111年2月18日現金給付548,655元。 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字卷第45頁藝人分潤明細、第67至8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111年2月25日 原告原應將111年1月分潤金額317,712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惟被告於當日詢問「幾米」時,「幾米」向被告表示需延至111年3月18日匯款,此時已有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之情。 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匯款情形時,「幾米」又表示「最近狀況很不好,也還在安排款項的支付,波特的款項還會再延後,真的很抱歉」、「古惑仔NFT開賣了之後,一定就可以支付,大約4月中左右…」等語,經被告再三追問,才於當日先匯款100,000元,並稱其餘款項會陸續匯款等語,惟就被告追問餘款給付日期,原告會計人員則未給予回應。 111年2月底 111年3月18日匯款給付100,000元。 111年3月25日匯款給付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匯款給付117,712元。 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字卷第47頁藝人分潤明細、第85至9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111年3月25日 原告原應將111年2月分潤金額171,113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惟被告於當日向「幾米」詢問分潤明細內容時,「幾米」始向被告表示「今天一樣先給10萬,我也還在調整今天的付款廠商,不好意思了」等語而未依約按期給付。 被告於111年4月6日再度向「幾米」確認餘款給付時間,「幾米」稱剩餘款項會在下週五(即111年4月15日)匯款。 111年3月底 111年4月25日匯款給付171,113元。 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字卷第49頁藝人分潤明細、第95至10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111年4月25日 原告原應將111年3月分潤金額151,108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惟被告於當日向「幾米」詢問分潤明細內容及匯款情形時,「幾米」始向被告表示「3月份的預計會在5/13支付」等語。即自111年1月至此時,原告已連續4月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予被告。 111年4月底 111年4月29日匯款給付151,108元。 另案民事一審審訴字卷第51頁藝人分潤明細、第105至10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