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原 告 孫維君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佳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被 告 銀河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傑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泛稱:「為請求著作人格權之姓名權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訴訟標的金額或償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特定為「一、被告應於『銀河網路電台』網站上,將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作詞人資訊更正為原告姓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受侵害之歌曲僅有「What can I do」(下稱系爭歌曲A)、「Every time a good time」(下稱系爭歌曲B)(本院卷第11頁),且訴之聲明原特定如上述(本院卷第109頁);嗣於114年5月16日具狀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69頁),又於114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其受侵害之歌曲尚有「下雪邊界」(下稱系爭歌曲C),並就該部分聲明「被告應於『銀河網路電台』網站上,將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作詞人資訊更正為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333、409頁),再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及具狀陳明不再請求上開更正姓名部分(本院卷第410、416頁),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仍辯稱原告追加系爭歌曲C部分不合法,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歌曲A、B、C(下合稱系爭歌曲)之作詞人,詎被告於其經營架設之「銀河網路電台」網站(網址:http://www.iwant-radio.com/,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音樂專輯資料庫,卻未盡審查義務或維護其資料刊載真實性之義務,錯誤刊載系爭歌曲之作詞人為他人姓名,已過失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而原告就系爭歌曲A之作詞人被錯誤標示情形,曾先於112年3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更正,被告卻函覆稱其係依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提供之資料登載為由,拒絕更正,更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甚明。又系爭歌曲A係臺灣知名歌唱團體南拳媽媽之熱門代表作之一,於一般社會大眾間享有高度知名度與傳唱度,系爭歌曲B為當年經典的麥當勞廣告主題曲,系爭歌曲C為知名歌手張信哲所演唱,卻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致系爭網站之使用者誤認原告創作之作品為他人所創作,顯著減少原告被大眾正確認識與肯定之機會,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甚鉅,是原告就系爭歌曲A、B、C自得分別請求80萬、40萬、4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主要經營臺灣音樂新生代創作者之作品發表,而有關流行音樂資訊彙整,僅是該網路平台所附帶之資訊。而被告係依據阿爾發公司所發行之CD專輯附錄之詞曲資料單,進行系爭歌曲A作詞人之刊載,自無任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為該首歌曲作詞人之可能,至系爭歌曲B、C關於作詞人之刊載,係因電腦文書資料庫轉檔所發生系統性之錯誤,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歌曲A係於94年間刊載,系爭歌曲B、C則係分別於91年9月30日、同年6月28日進行專輯檔案轉換更新而有錯誤刊載之情事,且原告自承已於112年2月間知悉系爭歌曲有錯誤刊載之情形,卻迄至114年1月14日始就系爭歌曲A、B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4年6月13日始具狀追加系爭歌曲C,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且就系爭歌曲C部分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自114年5月5日起,在所經營系爭網站刊登對原告之「更正致歉聲明」,已連續7個月之久,甚且一旦以Google搜尋原告姓名,即可於第一筆搜尋結果中看到被告所刊登之「更正致歉聲明」,是被告已竭力恢復原告之作詞人身分,彌補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且被告從未以系爭網站之音樂資料庫,進行任何營利活動,更未就該資料庫之瀏覽,向任何第三人收取費用,是被告從未因本事件音樂資料庫獲取任何利益,原告所為之求償金額,相較本件音樂資料庫之經營,實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6頁、第410至411頁):㈠原告為系爭歌曲A、C之歌詞著作人,原告及張學友、林明陽則為系爭歌曲B之歌詞著作人。
㈡被告於其所經營架設之系爭網站曾將系爭歌曲A之作詞人誤載
為梁心頤(Lara),將系爭歌曲B之作詞人誤載為Hans Eber
t、系爭歌曲C之作詞人誤載為李焯雄。㈢原告曾於112年2、3月間,通知被告改正系爭歌曲A作詞人之
錯誤標示,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即刪除系爭歌曲A之檔案。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為訴之追加後,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5日、同年6月13日將系爭歌曲B、C更正為正確之作詞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作詞人,詎被告所經營架設之系爭網站錯誤刊載系爭歌曲之作詞人資訊,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經營音樂資訊平台,錯誤刊登系爭歌曲A、B、C之作詞人為他人姓名,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A、B、C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歌曲B、C部分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雖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要件,惟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屬權利之侵害,解釋上應當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要件。
⒉查原告為系爭歌曲A、C之作詞人,且為系爭歌曲B之作詞人之
一,然被告於其所經營架設之系爭網站卻將系爭歌曲A之作詞人誤載為梁心頤(Lara),將系爭歌曲B之作詞人誤載為H
ans Ebert、系爭歌曲C之作詞人誤載為李焯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第410至411頁),自已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關於作詞人部分之姓名表示權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仍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觀諸阿爾發公司發行系爭歌曲A之專輯CD資料(本院卷第197頁),可知連發行系爭歌曲A之阿爾發公司都在系爭歌曲A收錄之專輯CD歌詞內頁中刊載系爭歌曲之作詞人為梁心頤(Lara),顯見被告在系爭網站上就系爭歌曲A之刊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就系爭歌曲A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至系爭歌曲B、C部分,由系爭網站上之錯誤刊載頁面(本院卷第29、237頁),可知系爭歌曲B所收錄該張專輯中所有歌曲之作詞人均被刊載為Hans Ebert,系爭歌曲C所收錄該張專輯中所有歌曲之作詞人則均被刊載為李焯雄,則被告辯稱係因電腦系統轉檔發生之錯誤,應屬有據,然被告既經營架設系爭網站,提供各歌曲資訊予不特定大眾知悉,理應負有正確刊載其內容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其電腦系統轉檔所生之明顯錯誤,自有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歌曲B、C之作詞人刊載錯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⒊又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歌曲B、C係由知名藝人張學友、張信哲所演唱,應有相當知名程度,被告卻錯誤刊載系爭歌曲B、C之作詞人,而無法使大眾正確認知原告始為系爭歌曲B之作詞人之一、為系爭歌曲C之作詞人,當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被告係分別於91年9月30日、同年6月28日錯誤刊載系爭歌曲B、C之作詞人(本院卷第251至263頁),又分別於114年5月5日、同年6月13日始將系爭歌曲B、C更正為正確之作詞人(本院卷第336頁),錯誤刊載期間甚長,然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而係未注意電腦系統轉檔錯誤造成之疏失,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4年5月5日即在系爭網站刊登更正致歉聲明(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已有盡力彌補原告之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網站因刊載系爭歌曲B、C而有實際獲得利益之情形,再參酌原告為專業作詞人,被告則為資本總額198,000,000元之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歌曲B、C各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應以各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5月8日、同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19頁),是就系爭歌曲B之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系爭歌曲C之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歌曲B、C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
年消滅時效等語,而被告雖係分別於91年9月30日、同年6月28日即錯誤刊載系爭歌曲B、C之作詞人(本院卷第251至263頁),惟該等不法侵害狀態係持續至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5日、同年6月13日將系爭歌曲B、C更正為正確之作詞人為止(本院卷第336頁),是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自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被告更正系爭歌曲B、C之作詞人時起算,原告係被告侵害行為終了前即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並於114年6月1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自無罹於10年消滅時效之情事。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歌曲C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回覆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第35頁),僅可知原告約係於112年2、3月間知悉系爭網站有錯誤刊載系爭歌曲A作詞人之事實,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歌曲B、C,且原告起訴時僅有主張系爭歌曲A、B有遭錯誤刊載作詞人(本院卷第11至15頁),倘原告早知系爭歌曲C亦有遭錯誤刊載作詞人之情事,豈有不併為同時提起訴訟之理,自難認原告早於112年2、3月間早已知悉系爭歌曲C亦經被告錯誤刊載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14年5月9日起,其餘5萬元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