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原 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碩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洪瑞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劉秉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奈米科技、醫療器材及精密化學材料之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同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委託長庚大學新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下稱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就奈米銀水溶液之產品進行檢測並製作如附表1所示測試報告(下分稱系爭報告1、2、3,下合稱系爭報告),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並由原告享有著作權。詎被告碩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並販售系爭報告及電子檔與訴外人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奈多公司)、林義敦,侵害原告就系爭報告之重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全部登載於新聞紙;另被告洪瑞恩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公分乘17.5公分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報告之撰擬、檢驗結果之表達方式,僅係檢測機構對於檢測結果之一般表達方式而不具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原告未提出其與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就系爭報告之著作權歸屬證明,是無法證明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就本件系爭報告著作權事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3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5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與本件著作權爭議無涉。再者,原告徒以林義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優奈多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商品買賣紀錄,即認定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汪志揚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洪瑞恩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同年10月1日至11月
30日,委託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就奈米銀水溶液之產品進行檢測。
㈢原告就被告等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刑事案件,高雄地檢以112年
度偵字第2617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3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證1,本院卷第65至70頁)。
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發回續查,經高雄地檢於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42、243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再次提起再議。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19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報告是否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報告之著作財產權人?㈢被告有無重製並販售系爭報告與訴外人優奈多公司之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重製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主文登
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報告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㈠按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保護之著作。
惟創作人所完成之文字作品是否得以成立語文著作,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思想或感情表現,應與先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倘其表達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即不具原創性。
㈡經查,系爭報告均為原告委託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就奈米銀水
溶液之產品進行檢測,觀其表達內容,無非係測試之研究目的、測試之方法、步驟、測試之結果及數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1、23、25頁),可知均僅為記載該測試之目的,以何種實驗之方法、其步驟為何、測試結果之客觀數據及結論,為單純記錄其科學實驗之方法及數據結果,並無思想或感情之特別作用,尚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具有原創性。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告既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報告之重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將判決主文登報,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如附表2所示證人、調查如附表3所示證據,然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已認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附表2、3所示事項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強制換頁==========附表1:編號 系爭報告 卷證出處 1 雄院卷第21頁 2 雄院卷第23頁 3 雄院卷第25頁附表2:
證人名稱 待證事項 林義敦、洪登南、許城嘉 系爭報告是否為洪登南提供,經被告出售予優奈多公司及林義敦?附表3編號 聲請調查事項 待證事實 1 調閱本院113年度民著訴第78號卷宗 證明優奈多公司及林義敦於另案多次承認係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報告資料之事實。 2 函調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42、243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之卷宗 相關事證刑事卷宗內均有,原告並無摸索證據之情,而係偵查不公開,原告無法取得相關事證,被告有義務亦不配合提出。 3 命被告提出三聯式發票及銷售資料(詳細見本院卷第146頁)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