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原 告 全合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吳安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被 告 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先位聲明為: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禾公司)、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與茂禾公司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茂禾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智慧財產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復以智慧財產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吳安綺及黃詩閔(追加原告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115年1月15日審理時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自115年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76頁),核原告上開減縮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培訓短影音、自媒體創作之製作及管理為業,吳安綺、黃詩閔則為原告所屬之創作者,原告與吳安綺、黃詩閔共有甲證1、甲證18、甲證19、甲證20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茂禾公司負責管理之「新禾知識管理學院」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自113年10月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於系爭臉書,顯已侵害系爭影片之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等70萬元。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等侵權,被告等已讀並表示「廣告端已下架視頻」。詎被告等竟於114年2月18日、3月16日,在系爭臉書發文回應,指摘原告炒作事件,惡意塑造詆毀同行之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劇,應賠償原告等30萬元。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茂禾公司:被告茂禾公司為負責營運、管理系爭臉書之人,原告於113年11月9日於其臉書公開表示被告茂禾公司使用其著作,被告茂禾公司於113年11月12日得知後立即向原告致歉,並要求大陸代投廣告之廣告商於當日下架影片。被告茂禾公司廣告係由大陸廠商直接設定、操作、投放廣告,事前未經被告茂禾公司審閱,惟被告茂禾公司怠於監督大陸廣告商致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已向原告道歉,並提出和解方案3萬元,然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茂禾公司無法接受而致本訴訟開啟,並非不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㈡、被告阿菈丁公司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均為被告茂禾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阿菈丁公司無關,原告以阿菈丁公司為被告,並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45頁、卷二第75頁):
㈠、被告茂禾公司有委託大陸廣告商投放廣告,且該大陸廣告商有使用系爭影片,使用情形如甲證1、甲證18至20。
㈡、被告茂禾公司有於新禾知識管理學院帳號發布甲證22、23之貼文。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294、3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一,被告等所經營之系爭臉書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等侵權,被告等並表示已下架,被告等竟於系爭臉書發文指摘原告炒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645頁、卷二第7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甲證22、甲證23之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甲證1、甲證18至20是否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㈢、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過失?㈣、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645頁、卷二第75頁)?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茂禾公司過失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2、被告茂禾公司辯稱系爭臉書之廣告均由大陸代投廣告之廣告商操作、投放,事前未經其審閱,惟被告茂禾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於系爭臉書使用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茂禾公司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影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系爭臉書為被告茂禾公司經營,為其所自承,系爭臉書乃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欲使用在系爭臉書上之影片,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茂禾公司竟未注意及此,疏未確認大陸廣告商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之來源、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是否已取得同意或授權即重製、公開傳輸在系爭臉書,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於原告雖以網頁截圖主張被告阿菈丁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本院卷一第391頁),惟前開網頁截圖非系爭臉書所顯示之畫面,被告阿菈丁公司並非系爭臉書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阿菈丁公司亦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於系爭臉書之行為,無從僅以被告阿菈丁公司曾稱被告等有共用新禾知識管理學院品牌乙節逕認被告阿菈丁公司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茂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所稱「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同法第90條為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同法第40條之1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經查,原告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甲證28、29),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並非共同著作人,本院參酌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之規定,認為各著作財產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
3、本件原告從事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及電視節目製作業等業務,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而系爭影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推廣、銷售公司業務所使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惟原告並未提出授權他人所使用之證據資料,卷內並無實際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影片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系爭影片係原告為呈現業務特性,而由吳安綺、黃詩閔拍攝、編輯、排版、設計、美化、發想製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茂禾公司疏未注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於系爭臉書,再考量系爭影片數量共計3部、被告使用之時間,且係將作為商業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為資本額6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影片主張以7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各影片5萬元,共計15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部影片=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茂禾公司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茂禾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甲證22、23之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本院卷一第5
63、565頁),觀諸前開貼文雖有提及廣告抄襲影片、不屑同行惡意競爭、不想以低級做法提升自己的招生率、不斷詆毀同行來想提升自己的招生率做法實在很不可取、近來有一些不實言論在網路上攻擊學院課程等情,惟均無提及或指向原告之文字,是就上開文字觀之,實無從認係對原告所為之貶抑,而有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實難僅以前開貼文即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茂禾公司賠償30萬元,難謂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5年1月13日之翌日(本院卷二第76頁),是被告茂禾公司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茂禾公司應自115年1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茂禾公司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茂禾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