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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追加原告 吳安綺追加原告 黃詩閔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及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意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甲證1、甲證18至20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貼文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115年1月8日始具狀追加原告吳安綺、黃詩閔(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並主張其等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共有人,與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所稱「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同法第90條為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同法第40條之1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經查,原告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之一(甲證28、29),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追加原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況本件準備程序已終結,追加原告遲自審理庭前數日提出追加,顯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