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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被 告 大師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書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就前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追加為15萬7千元(本院卷第135頁),復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網路服務企劃業者,於105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巨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巨唐公司)簽署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攬巨唐公司網路服務之企劃服務。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原告完成所有網頁服務企劃業務時,所有網頁服務企劃之圖形、文字、繪畫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原告所有,經原告完成巨唐公司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原告就系爭網站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等(下合稱系爭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發現,被告大師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書瑋合稱被告等)另行架設之

www.shop1688.com網站(下稱被告網站)與原告系爭網站相同,係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網站於被告網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系爭網站留有「©2017 By GN. ALL RIGHT

S RESERVED」等字樣,其用意是在提醒訪客系爭網站之內容都是受到版權保護,且經點擊「GN」字樣,即可連結至原告官方網站,足認被告等知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再者,被告網站之頁面留有「Copyright©2024巨唐機電有限公司AllRight Reserved. Designed by Shop1688」字樣,足見被告等具有侵權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第1項如前開追加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日與巨唐公司簽署SHOP全網行銷合約書,由被告公司負責Google關鍵字廣告等行銷巨唐公司業務事宜。原告先前曾對被告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1721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又依另案刑事案件之認定,被告公司已向巨唐公司之員工楊淑如詢問並經其同意後始使用系爭網站之系爭著作,則被告等是否知悉其所使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顯非無疑。被告公司除於109年9月2日傳送委刊單予楊淑如外,亦於被告網站製作完成後,傳送被告網站之連結予楊淑如確認,楊淑如讀取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參以楊淑如在業務進件客戶確認單填寫表之備註欄位亦註明:資料麻煩官網抓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不知悉侵害系爭網站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難謂被告等有主觀之故意、過失。另系爭網站與被告網站網頁之編排、用色亦有所不同,難謂構成實質近似,原告逕以其與巨唐公司契約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基準,未考量稅賦、成本及利潤,顯不合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與巨唐公司簽定系爭契約書,受託就巨唐公司之官網進行網頁設計,設計完成系爭網站,並約定系爭網站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

㈡、巨唐公司於109年9月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刊單,由被告公司負責Google關鍵字廣告等行銷事宜。

㈢、被告公司另行架設被告網站,並使用系爭網站之資料。

㈣、原告先前曾對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駁回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網站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網站之系爭著作,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被告公司於被告網站有使用系爭網站之部分圖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復依原告提出系爭網站及被告網站互核觀之,被告網站確有使用系爭網站之系爭著作(原證三、原證四),是被告公司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被告網站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公司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惟依被告公司與巨唐公司間於109年9月2日簽署之在地指標商家品牌合作廣告委刊單「專案內容」欄記載:形象網頁、RWD專業響應式網站:手機、平板、電腦等設備,將隨著瀏覽載具自動偵測並縮放至最適當瀏覽比例等情(本院卷第93頁),復依被告公司員工與楊淑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楊淑如業於前開委刊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等辯稱被告公司負責Google關鍵字廣告等行銷巨唐公司之業務事宜,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再者,依被告公司之業務進件客戶確認單填寫表記載資料聯絡人欄為「楊淑如」,備註事項欄則記載「……新聞稿、資料麻煩官網抓」各節,並經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及客服行政組長簽名確認等情(本院卷第133頁),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核觀之,可知被告公司經楊淑如同意後使用系爭網站之資料,且於被告網站完成後,經被告公司員工將被告網站之網址連結傳送予證人楊淑如,經證人楊淑如讀取,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已讀」等情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益徵巨唐公司確有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網站之資料。是以,被告等辯稱係經巨唐公司同意使用系爭網站之系爭著作,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況另案刑事案件亦認被告等無侵害系爭網站之系爭著作之故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3至81-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上有「©2017 By GN. 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且經點擊「GN」字樣,即可連結至原告官方網站乙節,惟系爭網站標明為「巨唐機電有限公司」,且網頁右上角亦均有顯示「巨唐機電有限公司」等情明確(原證三),被告公司經巨唐公司同意後使用系爭網站,業如前述,且系爭網站亦標明為巨唐公司所有,巨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網站內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如何約定,非被告公司所能得知,是被告公司既因巨唐公司楊淑如之同意而使用系爭網站之系爭著作,實難認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被告等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