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原 告 楊宇森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興安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吳東宸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對於附圖所示著作有著作財產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興安代天府(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一起久久」的語文圖形著作係委託訴外人即證人蔡○○設計(下稱系爭語文圖形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於109年7月13日與蔡○○訂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讓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財產權予原告。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係將一起久久與省道台「17」之外框結合,框內有五道圓弧,框底外側有至少五道淡藍色漸層式雲彩做底,有原創性,省道台「17」及「99」公里,雖有「一起久久」之諧音,是否即推演出「一起久久」之詞彙,實非必然。原告於109年10月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發表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興安代天府建廟40周年特刊內之第51頁背面及71頁,前開特刊之總策劃「楊明清」為原告楊宇森之舊名。嗣於113年9月間,原告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遭智慧局於114年4月7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原告始知被告雲林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作為建置台17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並於113年6月間舉行揭牌儀式,致原告欲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申請商標有遭駁回否准之危險。又被告興安代天府未經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系爭語文圖形著作,其使用目的固具有公益性,惟原告已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使用於其所販賣的茉莉香米、排骨飯、雞腿飯、爌肉飯及梨山冷泡茶之產品標示上,並造成前述原告申請商標困難,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系爭語文圖形著作已超過合理適用範圍,被告興安代天府及被告雲林縣政府(以下合稱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語文圖形著作,有著作財產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追加被告興安代天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文字及以台17線之外框均屬一般常見並未展現作者獨立設計之想法,而雲林縣口湖鄉下崙興安代天府廟前為台17線99K位置,1799一起久久本屬諧音之普通語詞,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不具有何高度精神創作或思想,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告明知委託蔡○○設計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係為提供予興安代天府使用,並基於公眾利益無償提供予被告雲林縣政在當地設置地標,以期帶動在地之旅遊及觀光,促成當地之繁榮發展,該地標亦已於113年6月29日揭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時間係在113年10月以後,顯係因地標所帶來之熱潮並欲從此尋求商機,才找蔡○○訂立系爭契約。又蔡○○實質真意乃係提供予廟方使用系爭語文圖形著作,其未向原告收取一般設計之標準行情費用,能否謂原告即因此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財產權顯有疑義。縱認原告為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財產權人,該地標之設置基於公益目的,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興安代天府部分:

原告為被告興安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秘書長,負責辦理被告各項事務。原告於109年7月7日代表被告興安代天府,為執行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合作之地標建置計畫,代表被告興安代天府委請蔡○○創作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以供上開地標建置計畫所使用。系爭語文圖形著作源自於政府公共建設編號之諧音,外型均為三角形,圖文填充用色為深藍色,與台灣省道標誌雷同,無任何得獨特性,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原告無從自蔡○○受讓其著作財產權。而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係原告於職務上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於原告之僱用人即被告興安代天府享有,被告興安代天府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電子檔提供予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等基於促進當地觀光產業之公益目的,將其利用於地標建置計畫,當屬著作之合理使用,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此外,系爭契約製作日為114年4月3日,原告為刻意製造其早已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假象,乃將系爭契約日期不實填寫為109年7月13日,欲以此誤導智慧局之判斷,其與證人蔡○○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真正意思。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一起久久」的語文圖形著作係經雲

林縣下崙之被告興安代天府無償提供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⒉○○縣○○鄉下崙興安代天府廟前即是台17線99KM處位置,

109年9月24日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張麗善縣長曾前往代天府廟前向在地鄉親說明設置1799「一起久久」之地標工程。

⒊原告有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申請商標,並遭智慧財產局於114

年4月7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告,謂:「本件一起久久1799設計」商標圖樣,…係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聯想…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並要求原告提出意見書。

⒋被告雲林縣政府有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作為建置台17線99KM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並於113年6月間舉行揭牌儀式。

⒌系爭語文圖形著作分別於109年9月25日於興安代天府指示原

告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109年10月出版之下崙興安代天府建廟40周年特刊內之第51頁背面及71頁上有出現。

⒍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有設置系爭台17線99KM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之事實不爭執。

⒎對原證二、三、五、六、七、八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語文圖形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⒉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財產權?⒊被告等有無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財產權?⒋承上,被告興安代天府無償授權予被告雲林縣政府就將系爭

語文圖形著作著作使用於系爭地標設置是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⒌被告等若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原告

所受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語文圖形著作具備原創性:

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係將「一起久久」文字與省道台「17」之外框結合,框內有五道圓弧,框底外側有至少五道淡藍色漸層式雲彩做底,於外框右下方加上拉伯數字「1799」結合而成,具有設計感,且因省道台「17」及「99」公里雖有「一起久久」之諧音,惟是否可輕易推演出「一起久久」之詞彙,實非必然,因此將上開思想以系爭語文圖形呈現作為表達方式,符合最低之創作高度之要件,具有原創性,足認系爭語文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證人蔡○○為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於完成創作之時即

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始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蔡○○為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人,於完成創作之時即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係以原證1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8至22頁),顯見原告係主張其由證人蔡○○受讓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依證人蔡○○於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本院卷第308至320頁)及證人蔡○○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21-1頁至第397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7日傳訊給證人蔡○○稱:「你好 我是興安代天府 我姓楊 原由 地標1799 一起久久 由雲嘉南濱海公路建立地標紀念T」等語,並傳送包含省道17號標誌與里程數99K標誌之照片予證人蔡○○(本院卷第321-1頁),證人蔡○○則於109年7月13至20日間將系爭語文圖形傳送予原告(本院卷第323至333頁),原告則於109年8月13日要求證人蔡○○將系爭語文圖形之原圖檔案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又證人蔡○○到庭證稱:原告於109年7月7日找伊要畫圖要做興安代天府地標,伊庭呈之第一張LINE截圖(本院卷第321-1頁)就是代天府的楊先生(即原告),要做地標,因為地標就是地方上的標示;109年那時候沒有收費,是以服務性質交給原告;當初原告加伊LINE要伊設計,他有跟伊說是興安代天府要用的,後來伊做好該系爭語文圖形後就傳給原告,原告就採用;後來的LINE截圖第3與4個截圖上的(圖樣),也是伊畫的成品,伊完成後都用EMAIL傳電子檔交給原告;伊不曉得他選用哪一個,伊就是都交給原告;伊一開始沒有收費,原因是要服務興安代天府;有一半的意思是想要奉獻,因為我們有時候要做廟(興安代天府)的生意,我們也是會有服務廟(興安代天府)的心意;伊本來就沒有說要收錢,原告也沒問,上開作品交給原告後就沒有後續了,之後就與原告沒有交集、沒有聯絡;伊都將原告視為是興安代天府,就是代表興安代天府,因為都是同一個窗口即原告,所以伊就一直延續下去;就是興安代天府的事情都是由原告來找伊接洽;伊畫這幾張圖案,就是要免費提供給興安代天府,做任何的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承上可知,證人蔡○○係將原告之構想依其自己之設計以系爭語文圖形表達出來,而完成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且於完成時並未收受任何報酬,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條之1規定,證人蔡○○於109年7月13至20日間完成系爭語文圖形著作時享有著作權,且無同法第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著作權應歸屬於原告或被告之情形。

⒊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始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雖提出上開原證1契約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主張其於109年7月13日受讓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被告興安代天府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電子檔提供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被告雲林縣政府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作為建置台17線99KM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並於113年6月間舉行揭牌儀式之行為,共同侵害其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蔡○○上開證述其設計之系爭語文圖形原係提供予被告

興安代天府為任意使用,況且證人蔡○○復證述:於113年10月,原告說要申請商標,需要文件是收費的證明,還有契約的證明,伊才簽系爭契約書。原告問伊需要多少錢,伊想說既然是服務性質的,收600元就可以(本院卷第311頁第16至20行)。當時原告並沒有明確的說是代表興安代天府,但因為都是同一個LINE,所以伊從頭到尾認為原告是興安代天府的人,沒有懷疑原告要用於其他用途,當然會認為原告仍是要拿來做興安代天府的地標。當時原告並無告訴伊是要用原告自己名義去申請商標,如果當時原告有說是他自己要申請商標,這個商標是要給他自己用的,伊可能會懷疑,因為地標的東西不可能變成個人的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第14行至第316頁第14行)。是以,依上開證述,蔡○○於與原告實際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詳如後述)業已授權被告興安代天府得對系爭語文圖形為任何之使用,自包含將系爭語文圖形用於雲林縣政府之地標設置計畫在內,因此原告以原證1契約主張其於109年7月13日受讓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以此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容有疑義。

⒉⑵原證1契約書真正簽約的日期,並非原證1契約所記載的109

年7月13日,真正簽約的日期是在114年4月3日之後,但實際日期無法確認:

證人蔡○○證稱:「(被告興安代天府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簽原證1契約時,是否有要將這個圖案的著作權讓與給原告的意思?)我不知道簽那一份是什麼作用,我只知道原告需要那個證明申請商標,所以伊不曉得簽的意思是怎麼樣,伊簽的意思就是讓他申請商標用。(被告興安代天府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沒有跟你解釋這份契約的內容跟意義嗎?)原告說簽契約就是要申請商標,沒什麼事。(被告興安代天府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當時是否沒有告知你這份契約的意義,是要你把著作權讓與給楊宇森本人嗎?)沒有明確這樣講,只是原告說要簽這一份契約才可以申請商標。伊沒有仔細看過契約的條文,因為我真的很信任原告(本院卷第316頁第20行至第317頁第11行)。(法官問: 證人剛才提到原證1是到113年才補簽,是否可確認補簽的日期是哪一天?)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天,因為契約日期要求寫原始的。(法官問:實際簽立契約的日期為何?)是在傳PDF給我後沒多久。

(法官問:是否是指對話紀錄日期114年4月的PDF檔【提示LINE截圖第32、33頁】?)是。本來113年12月簽的同意書沒有申請過,後來才找我簽契約,大概是他傳PDF給我後沒多久,我沒有辦法確認確切日期。(法官問:證人與楊宇森簽的原證1契約真正簽約的日期,並非原證所記載的109年7月13日,真正簽約的日期是在114年4月3日之後,但實際是哪一天證人無法確認?)是。」等語,而兩造對於LINE截圖第32頁下方PDF檔顯示4月3日禮拜四,檔名為250402等情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19頁第9行至第320頁第8行)。承上可知,原告明知其自始即代表興安代天府委請證人蔡○○設計系爭語文圖形,對於證人而言原告即代表興安代天府與之接洽之窗口,惟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始要求證人蔡○○簽立系爭契約(原證1),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真正簽約的日期是在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於斯時之前,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即證人蔡○○已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電子檔提供被告興安代天府,再由被告興安代天府轉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被告雲林縣政府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作為建置台17線99KM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並於113年6月間完成揭牌儀式。況查,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9年9月24日於被告興安代天府舉辦1799「一起久久」地標工程簡報時,原告(舊名楊明清)亦在現場,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網站刊登之現場照片可證(詳丙證8,見本院卷286至298頁,其中照片以紅框標記處即為原告,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興安代天府於109年10月發行之建廟40週特刊(正本附於卷外,其中亦有上開簡報之報導,見原證

二、三、七),該特刊之總策劃及攝影均為原告(本院卷第14

4、146頁),若原告當時已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豈有坐視被告等侵權而無異議之理。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等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財產權,為無理由。

②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於114年4月3日以後之不明時日要求證人蔡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向證人蔡○○宣稱此等文件係僅為申請商標所用,非但未將其係為自己之私利申請商標、欲使商標權利歸屬於其自己等實情告知予證人蔡○○,更未說明系爭契約旨在使原告自己取得著作財產權,以致證人蔡○○主觀上始終認為原告仍代表興安代天府,簽立系爭契約之用意僅係為申請商標,且係為興安代天府之利益而申請商標,足認原告僅係為刻意製造其早已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假象,欲以此誤導智慧局之判斷,其與證人間顯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真正意思等語。惟原告與證人蔡○○係以書面簽定系爭契約轉讓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與證人蔡○○間是否顯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真正意思,依本件卷內證據並無法判斷,況且證人蔡○○若知原告有不實陳述即不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而依同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因此就形式上而言,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已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始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所述,被告興安代天府將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電子檔提供予被告雲林縣政府使用,被告雲林縣政府以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作為建置台17線99KM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並於113年6月間舉行揭牌儀式時,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證人蔡○○所有,蔡○○於斯時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語文圖形著作,而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始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因此致使被告等之前用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作為建置台17線99KM特色地標驛站打卡標誌,而侵害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確認原告於114年4月3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起取得系爭語文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 系爭語文圖形著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