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楊宇森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被 上 訴人 興安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吳東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計算方式:確認之訴部分為165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