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宏源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輔 佐 人 郭家偉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被 告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周建潮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集協會)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財產,此有網路查詢頁面資料可憑(卷一第163至165頁),應認被告中國音集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中國音集協會間就西元2020年8月28日「音集協(2020)第159號聲明書」、西元2022年4月15日「音集協(2022)第160號聲明書」、西元2023年3月17日「音集協(2023)第020號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聲明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無效(卷一第11頁)。嗣於聲明中新增「著作權專屬、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文字,並重新排列項次如後述(卷一第391至392頁),核其所為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係為使聲明更明確,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本為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從事販賣雲端點歌機、觸控銀幕及音響組合等業務。北京雷石公司所架設雲端網路平台之歌曲來自大陸唱片公司、版權公司或第三人個人上傳,可供中國及全球使用,然被告揚聲公司卻曾數次對使用原告之雲端點歌機業者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甚對原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本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揚聲公司訴訟中一再主張其已獲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授權,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稱凡涉及在臺、澎、金、馬(下稱臺灣地區)使用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之視聽著作者,均應向其獲取授權,並指稱原告販售之雲端點歌機有侵權之虞云云。原告本係販售合法產品予消費者,卻因被告揚聲公司上開行為致原告私法上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虞),已影響原告之商譽且造成損失,倘被告間之授權法律關係無效,被告揚聲公司即不得再對任何人主張其係獲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授權,則原告前述不安之地位或狀態,即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提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約定,應屬無效:
⒈依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許可
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不得在臺灣境內執行集管業務;另依著作權主管機關民國107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600084570號函可知,未經核准設立許可之境外集管團體在臺灣地區境內之授權契約應為無效。被告揚聲公司、中國音集協會均非經臺灣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渠等間之授權協議自應屬無效。另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10年4月20日智著字第202116004561號、同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原證4、5),亦表示被告中國音集協會就臺灣地區境內之授權契約亦應無效。
⒉觀諸系爭聲明書內容,其對於被告間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
又授權著作範圍為何?均屬未明,亦無任何記載。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倘被告中國音集協會就臺灣地區僅單獨、專屬授權被告揚聲公司,應屬無效。更遑論原告前曾去函中國國家版權局,該局於西元2023年12月21日所作成2023年第9號告知書(原證6)已表示,被告揚聲公司非集管團體,亦無相關備案紀錄,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已構成犯罪行為。
⒊又訴外人上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上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9
3間公司,曾於西元2024年1月5日、2月2日,委託徐則鈺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灣地區各家雲端點歌機業者,稱上開公司從未授權給任何中國大陸地區業者及中國大陸地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含被告中國音集協會),在臺灣地區以任何形式利用各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而上開公司所擁有音樂影視著作比例幾乎為全部之音樂著作,是被告間授權之音樂電視作品應僅指中國,而非臺灣地區之音樂電視作品。詎被告揚聲公司明知此情,卻於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均主張其已獲得專屬授權,並對使用原告銷售雲端點歌機之業者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顯然為典型不公平競爭行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
(三)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西元2020年8月28日「音集協(2020)第159號聲
明書」聲明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專屬、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間就西元2022年4月15日「音集協(2022)第160號聲
明書」聲明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專屬、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間就西元2023年3月17日「音集協(2023)第020號聲
明書」聲明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專屬、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揚聲公司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原告不具有確認利益:⒈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聲明書中「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乙事,參酌另案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北京雷石公司並無取得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之授權,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之情形。
⒉被告揚聲公司向被告中國音集協會取得之授權為「大陸歌」
著作,至今僅19,711首,且伊係基於臺灣唱片公司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向侵權人主張權利,所涉歌曲授權來源均為臺灣權利人,核與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所管理之視聽著作無關,原告主張其法律地位不安定之事實,即遭臺灣權利人提告,並非本件確認之訴得以排除。況系爭聲明書中有關雙方授權契約業於西元2023年8月即屆滿,則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對其排除未來被訴侵權之私法上不安地位,已無實益。再者,原告並非系爭聲明書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取得臺灣地區之著作權授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國音集協會答辯及聲明: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依被告間之授權契約約定,雙方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中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參丙證1);又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財產所在地均在中國北京市朝陽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不具有確認利益:⒈被告中國音集協會自西元2018年8月28日起將中國地區會員授
權管理之音樂電視作品,授權被告揚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營業場所使用,授權期間5年,至西元2023年8月27日止,授權範圍為一般授權,被告揚聲公司並非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中國音集協會另授權予大陸地區伴唱系統廠商(如北京雷石公司等),惟授權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及於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伴唱系統廠商不得於未授權地區提供下載、串流之音樂電視作品之互聯網介面及傳輸服務,亦不得進行轉授權。另被告揚聲公司除自被告中國音集協會取得授權,管理大陸地區音樂電視作品之一般授權外,其另向臺灣地區多家唱片公司取得歌曲之專屬授權,而被告揚聲公司於臺灣地區對原告及使用原告之雲端點歌機業者提起訴訟,係基於臺灣地區唱片公司(臺灣權利人)之專屬授權,與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或被告間之授權關係無關。
⒉原告提起訴訟時已非北京雷石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無
從向雲端點歌機之臺灣業者收取服務年費,亦即使用該雲端點歌機之臺灣業者係因他人經銷代理及提供服務之故,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私法上權利存在。又承前述,北京雷石公司並未取得於臺灣地區使用音樂電視作品之授權,而被告揚聲公司於臺灣地區對原告主張之授權來源為臺灣地區多家唱片公司權利人,並非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不論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所載授權法律關係是否無效,因原告及臺灣地區購買原告之雲端點歌機業者並無合法利用該著作之權源,則原告及向其買受使用雲端點歌機之臺灣業者,在未取得合法授權前提下,實無從透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所載授權法律關係無效,而能除去其不安法律狀態(即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虞),故原告並不具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無確認利益。況系爭聲明書所依據授權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此外,被告揚聲公司係正當行使其著作權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393頁):
(一)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係中國大陸境內依大陸法律設立,管理錄音錄像製品與音樂類視聽作品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取得我國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業務之許可。
(二)被告揚聲公司未依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或取得我國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業務之許可。
(三)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曾分別出具西元2020年8月28日「音集協(2020)第159號聲明書」、西元2022年4月15日「音集協(2022)第160號聲明書」、西元2023年3月17日「音集協(2023)第020號聲明書」。
(四)原證7存證信函(完整版見乙證1)所示上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上登唱片等93家公司委託徐則鈺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雲端點歌機業者。
(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北京雷石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商。
五、本院判斷: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
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係大陸地區私法人,原告及被告揚聲
公司則為我國依法設立之私法人,其等主事務所設於我國,此有查詢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卷一第159至165頁);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致其私法上權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請求確認被告間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有關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是以,被告中國音集協會雖以其與被告揚聲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中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卷一第305頁),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該合意約定核屬被告間就其合作協議爭議涉訟之管轄合意,原告既非上開合作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揚聲公司對原告或使用其雲端點歌機之業者
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且於訴訟中提出系爭聲明書稱,被告揚聲公司已獲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之授權,凡涉及在臺灣地區使用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之視聽著作者,均應向其獲取授權,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虞,故有確認利益等等。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雖以被告間
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著作權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然無非係爭執其所代理銷售北京雷石公司之雲端點歌機,是否會遭被告揚聲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民刑事訴訟,即有無違反我國著作權法之虞之不安狀態存在。然按使用他人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4條規定、或同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此為著作權法所明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授權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核與原告是否有權使用他人之視聽著作,或是否會遭權利人即被告揚聲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應屬二事,則原告就其所指使用雲端點歌機業者或其自己在私法上權利之不安狀態,顯非能以其逕對於被告兩人提起確認訴訟判決,即可將之除去。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揚聲公司藉由系爭聲明書所載專屬授權
,陸續對原告之雲端點歌機業者提起大量訴訟,使原告等業者及買家面臨被訴之風險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揚聲公司間相關多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卷一第404至405頁),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中(卷一第425至434頁),原告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然提起告訴者為音圓公司等人,被告揚聲公司並非該案之告訴人;至其餘案件,原告亦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上開案件中所涉及雲端點歌機亦非全為原告所代理販售,而本件民事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不及於其他當事人,縱以本件判決確認,然其他民、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雲端點歌機業者是否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揚聲公司是否有以不正手段、壟斷市場,干擾原告進行合法商業之競爭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亦非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得以排除,且原告亦已向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申訴(卷一第407頁),實難認有確認利益。
⑶況被告間對於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並
無爭執,且系爭聲明書中有關雙方之合作協議係於西元2023年8月屆滿(卷一第304頁),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確認利益。又據揚聲公司陳稱其起訴請求相關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來源,均為各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並無任何一件係基於與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授權而來,且原告亦自承縱其未取得被告中國音集協會之臺灣地區之歌曲授權,係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或其他著作權人得否向原告主張著作權之問題,被告揚聲公司於臺灣地區提起民刑事訴訟,與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是否授權,應屬二事(卷一第407頁),則原告顯然無從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授權法律關係是否有效,而得以排除其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聲明書關於「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專屬、非專屬授權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兩造雖請求調查相關授權文件資料等,惟本件既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