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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宏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間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第5項)」,及同法第12條第1、2、4項規定:「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第4項)。」。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