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聲明第1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9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簽署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證4,下合稱系爭各年度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約定為「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等情,各年度使用報酬之計算概由被告自行提出,為免被告計算錯誤,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則約定,由被告提出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驗,且依據同條第六項之規定,原告就不足欠繳之部分,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繳付差額,顯見原告保有事後請求被告補繳之權利。被告於108年、109年及110年就使用報酬部分,僅以當年度廣告收入乘以0.5%,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975元、2,708,823元及2,650,469元,惟原告以被告公開之財務報告核算,發現被告108至110年各年度應給付之使用報酬應為4,979,694元(原告誤載為4,979,699元)、5,209,329元及4,584,630元,可見被告108至110年度短付使用報酬分別為1,986,719元、2,500,506元及1,934,161元,總計共6,421,386元,又加計前開短付使用報酬之營業稅為321,069元,爰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45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收取之使用報酬,該費率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一般商業頻道依「全年度總收入-15%廣告佣金-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利息收入之餘額×
0.5%」計算,被告每一年度與原告協商後簽訂系爭各年度契約書。又兩造關於使用報酬之計算,係由原告通知被告提供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後,經過兩造以電子郵件確認使用報酬數額,此有原告法務暨授權部主任熊詠晴、邱秀珠與被告財務主任廖姿婷等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再由原告出具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簽訂,被告進而依據兩造確認後之金額給付授權金,兩造就契約之點已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清償。又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每一季度財務報告皆依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上傳該等資料後告知原告可自行下載,原告尚非不得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相關資料,對於被告提出之數額進行查驗。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亦已約定:「上列各項計算經甲、乙雙方(即兩造)確認」等語,是原告絕無不知悉被告之財務報表而未能查驗之情形。原告既已確認使用報酬之數額,並簽署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應受系爭各年度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拘束,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短付金額,況原告自承被告為清償,則無復行主張給付使用報酬及營業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如首揭更正後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各年度契約書(原證4)。
㈡、智慧局審定一般商業頻道關於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費率為「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各年度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為「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結算金額不含營業稅)。
㈢、被告人員於108年、109年、110年間分別透過被證1之函文及電子郵件提供各年度使用報酬計算表供原告人員確認。
㈣、被告就系爭各該契約書關於108至110年之使用報酬及營業稅部分均已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原證4)給付完畢(被證3)。
㈤、被告107至109年度營業收入、租金收入、利息收入及廣告收入如下附表。年度 營業收入 租金收入 利息收入 廣告收入 107 1,103,067 16,253 1,086 598,595 108 1,150,351 16,787 1,457 601,608 109 1,008,545 13,520 385 518,094 以上單位均為新臺幣千元(原證5至7),權利金收入上開各年度均為0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4,979,694元、5,209,329元,以及4,584,630元,惟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2,992,975元、2,708,823元及2,650,469元,於108至110年度短付使用報酬分別為1,986,719元、2,500,506元、1,934,161元,合計共6,421,386元,又加計前開短付使用報酬之營業稅321,069元,總計為6,742,4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0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在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外,就被證1之使用報酬計算表達成合意?㈡、原告依據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6,742,455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於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外,另就使用報酬計算達成合意之情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原告在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以外,另有以前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往來而達成使用報酬計算之合意等語,惟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六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按甲方(即原告)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之付使用報酬予甲方,其計算方式如下(結算金額均不含營業稅):無線電視台(一般商業頻道):今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倘乙方(即被告)已經繳付之使用報酬金額與實際應付總金額不符時,就不足欠繳之部分,甲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送達日時盡速繳付差額;若乙方有溢繳之情形,則必須由乙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即將溢繳之款項退還予乙方」各節明確。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各年度契約書外,就使用報酬計算已達成合意等情,顯為變態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以原告法務暨授權部主任熊詠晴、邱秀珠與被告財務主管廖姿婷間於108、109及110年間透過函文及電子郵件聯繫,辯稱其等就各年度使用報酬已達成合意,並提出前開函文及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惟細繹前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關於108年部分,係由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以結算使用報酬,經被告提供財務報表後,原告計算使用報酬後發函予被告(本院卷第123至131頁);109年及110年部分之電子郵件順序及內容亦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提及使用報酬一事,然原告係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向被告要求提供財務報告及確認,並無與被告除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以外,另就使用報酬計算達成合意之情形。又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十二條關於契約解釋約定部分,其中第四項約定:「本契約之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變更」等語明確,參以本件原告為社團法人,被告則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兩造對外為意思表示,此觀諸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簽約時均以兩造之代表人為之甚明,是依被告提出之函文及電子郵件,實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外,另就使用報酬計算已達成合意等情,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憑。
4、至於被告辯稱其為公開發行公司,每一季度財務報告皆依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告得自該網站取得被告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原告並無取得困難而主張不知悉之餘地等語,惟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並無約定原告須自行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被告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且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除第三條約定使用報酬之收受外,第七條查核部分更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委請會計師至乙方(即被告)營業處所查核營業收入統計表等相關表冊,以確認以方提出報表之偵證……」等情明確,是被告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有提出相關報表之義務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外,另就使用報酬計算有達成合意乙節,原告自得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報酬及營業稅,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742,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使用報酬收受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按甲方(即原告)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之付使用報酬予甲方,其計算方式如下(結算金額均不含營業稅):無線電視台(一般商業頻道):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被告107、108及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3,067,000元、1,150,351,000元、1,008,545,000元,有各該年度之被告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53、59頁,下稱各年度查核報告),而依前開各年度之廣告佣金、租金收入及廣告收入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計算後,108年度之金額應為4,979,694元;109年度之金額則為5,209,329元;110年度則為4,584,6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則上開各年被告已給付2,992,975元、2,708,823元及2,650,46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各年度之應給付之金額減去已給付之金額,尚短付之金額分別為108年度1,986,719元、109年度2,500,506元、110年度1,934,16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故被告應給付之使用報酬總計尚短付6,421,386元(計算式:1,986,719+2,500,506+1,934,161=6,421,386)。復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給付使用報酬部分尚加計該部分之營業稅,則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營業稅為321,069(計算式:6,421,386×5%=321,069),是被告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扣除已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原告6,742,455元(計算式:6,421,386+321,069=6,742,455元),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為書面通知被告尚應給付前開短少部分之使用報酬及營業稅,與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相符,應屬有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使用報酬及該部分之營業稅,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各年度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45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108至110年度使用報酬計算式: 108年度 (1,103,067,000-598,595,000×15%-16,253,000-1,086,000)×0.5%=4,979,694 109年度 (1,150,351,000-601,608,000×15%-16,787,000-1,457,000)×0.5%=5,209,329 110年度 (1,008,545,000-518,094,000×15%-13,520,000-385,000)×0.5%=4,584,630 以上單位均為新臺幣元附件二:
108至110年度使用報酬短少部分計算式: 108年度 4,979,694-2,992,975=1,986,719 109年度 5,209,329-2,708,823=2,500,506 110年度 4,584,630-2,650,469=1,934,161 以上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