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原 告 喜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鈞毅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昱如律師被 告 林益生即宛樂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繼續在其蝦皮購物帳號coco0723之賣場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被告刊登於蝦皮賣場之圖片」,並應將該等圖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利用附件1所示圖片,並應將附件1所示圖片,自其蝦皮賣場『英國品牌jellycat專營店』(蝦皮購物帳號ID:coco0723)予以刪除。」(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繼續在其蝦皮購物帳號coco0723之賣場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被告刊登於蝦皮賣場之圖片』,並應將該等圖片刪除。」(本院卷第479頁),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48萬元(本院卷第4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益生即宛樂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0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事歐美質感品牌禮品、婦幼玩具商品總代理業務,並代理英國絨毛玩具品牌Jellycat,經營臺灣實體通路及網路市場,提供消費者精緻、安心的絨毛玩具,並為宣傳行銷自家販售之Jellycat玩偶,自行拍攝、編輯、排版、設計、美化、發想文案製作成可愛精美的商品介紹圖片、使用說明圖片及商品圖片共計112張(如附件1所示,下稱系爭圖片),上傳至官方網站,並有「© 2024 by 喜悅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標示,是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林益生即宛樂企業社,未經原告同意,即盜用系爭圖片,上傳至其蝦皮購物帳號coco0723之購物賣場(賣場名稱原為「jellycat旗艦店 毛絨玩偶/包包/吊飾/鑰匙圈」;後更名為:「英國品牌Jellycat專營店」,下稱系爭賣場)共計43個不同商品頁面(詳如附件1所示),其中如附件1編號7、9、10、22、69、72之圖片經多次上傳,其餘共106張圖片則各上傳1次,總計盜用次數高達200次,顯示被告長期多次盜用系爭圖片,業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惟原告在臺灣銷售市場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客觀市場行情,且難以證明因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導致原告市場競爭力下降、品牌形象受損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重製次數高達200次屬情節重大,且被告身為網路賣家卻明知故犯,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以每張圖片4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而被告使用系爭圖片112張,是應給付原告448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繼續在其蝦皮購物帳號coco0723之賣場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被告刊登於蝦皮賣場之圖片」,並應將該等圖片刪除。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益生即宛樂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賣場之商品頁面上使用系爭圖片,使用次數共計200次,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情,有系爭圖片及被告於系爭賣場使用圖片對照表、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賣場網路頁面及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135頁、第139至355頁、第439至443頁),原告之主張除如附件1編號7所示之被告刊登於其蝦皮賣場之圖片應予刪除公證書第129頁部分外,其餘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從事歐美質感品牌禮品、婦幼玩具商品總代理業務,並代理英國絨毛玩具品牌Jellycat,經營臺灣實體通路及網路市場,有其公司官方網站商店簡介網頁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自行銷售Jellycat玩偶商品所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因其著作均係自行銷售商品使用,不曾授權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78頁),足見原告尚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客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為呈現商品特性,而自行拍攝、編輯、排版、設計、美化、發想文案製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直接將系爭圖片刊登於系爭賣場之商品頁面上,再考量系爭圖片數量共計有112張、被告上傳次數共計200次,且係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營利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9頁),被告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主張以每張圖片4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每張圖片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計算式:6,000元×112張=6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頁),於113年11月2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繼續在其蝦皮購物帳號coco0723之賣場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被告刊登於蝦皮賣場之圖片」,並應將該等圖片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
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禁止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起訴狀附件1:(本院卷第23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