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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原 告 楊詠程被 告 袁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袁安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楊詠程之聲請(本院卷第97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佛牌聖物及證明卡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其所拍攝,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為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於伊所經營之「佛牌大力標」臉書社團(帳號Andy Yuan,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刊登系爭照片以銷售佛牌聖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系爭照片以販賣商品,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於系爭臉書專頁,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㈡經查,系爭照片內容為原告所販售之佛牌聖物及證明卡,僅

單純將佛牌及證明卡依序排放,並由前開商品之正上方直接拍攝,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等照片僅係單純將完成之作品,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圖:

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原證一(本院卷第19頁)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