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原 告 劉嘉琳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元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振𥪕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洐有限公司、蔡振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規定自明。原告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元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其所引用證據方法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振𥪕之臉書帳號(下稱被告臉書),嗣於本院115年2月5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蔡振𥪕為被告(下稱被告,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並經被告等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12頁),另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原告除當庭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外,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2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前於113年11、12月間委請原告設計如附表所示之圖片及文字(下稱系爭作品),並約定報酬為6萬元,被告公司後竟以不採用系爭作品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為系爭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重製系爭作品於被告公司店門外主招牌、密室入口招牌、活動內部及場內標誌性裝置,並於官網、被告臉書及廣告中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作品,故意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被告公司從未委託原告設計系爭作品,兩造間並無任何報酬之約定。被告公司招牌係由訴外人謝紹東所設計,縱使原告曾有協助之行為,亦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確定下之輔助或執行行為,原告非系爭作品之創作主體,原告並非系爭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況被告公司已於114年8月1日更換招牌,原告另稱被告公司官網、場館內部、宣傳資料有使用系爭作品等,皆屬不實,被告公司既無侵權行為,被告亦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
㈠、被告有於店門外主招牌重製系爭作品之情形(本院卷第147、151頁)。
㈡、現場的使用情形有如本院卷第283頁最下面的照片。
㈢、被告曾經於114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2日轉帳22,000元、9,418元予原告。
㈣、被告臉書帳號「OOO OOOO」有張貼如本院卷第291至297頁之貼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使用系爭作品之情形,侵害其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6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㈡、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5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語文著作,係指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又使用說明、沿革介紹,內容雖僅為操作程序、規格說明或歷史簡介,惟如果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仍屬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另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曾向證人謝紹東表示被告公司需要設計,證人謝紹東因原告有繪畫及使用電腦繪圖軟體之能力,且家中從事設計相關業務,故介紹原告與被告相識等情,業經證人謝紹東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9頁),原告以其自身電腦繪圖及設計之專長,為被告公司創作系爭作品,作為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廣告、介紹及說明,已展現原告即創作者之思想、創意、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核與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相符,且系爭作品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應可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其所創作,且於113年11、12月間創作完成,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作品之創作歷程為證(甲證2、甲證5),被告等雖辯稱不知是何人所創作,被告公司招牌係由訴外人謝紹東所設計云云,然經證人謝紹東到庭證稱:系爭作品是原告所創作,因為當時是被告要求伊請原告創作,當時原告並沒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伊知道被告請原告設計鬼屋及密室逃脫所需要使用招牌、圖檔及文宣等有與原告約定報酬,但伊不知道約定的具體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7至320頁)。是依證人謝紹東證述可知,原告係依其構想設計後完成系爭作品,被告公司則否認有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作品,且兩造間亦查無其他約定,惟證人謝紹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作品是被告要伊請原告創作的,原告當時沒有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8頁),參以被告等提出之乙證2亦載明2025/03月薪資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則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完成系爭作品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曾經於114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2日轉帳22,000元、9,418元予原告,惟此係原告創作完成系爭作品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無從據此認系爭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公司,況被告等提出之乙證2亦載明2025/03月薪資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在在堪認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前,即創作完成系爭作品,且為系爭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當可認定。
㈢、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權: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告公司自承有使用系爭作品之行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復經原告提出被告為被告公司所為之臉書貼文為佐證(甲證4),則被告公司就系爭作品有如附表所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又被告公司明知系爭作品為原告所創作,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逕自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作品,當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1、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公司因系爭作品營業所得利益甚高,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5萬元云云。然被告公司雖侵害系爭作品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公司所得之利益並非全部源自侵害系爭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而來,尚包含其他成本、設備及人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甲證3)及證人謝紹東證述現場有機關、還有4個工作人員等情甚明(本院卷第319頁),是原告據此為計算被告公司侵害所得利益之依據,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係重製、公開傳輸系爭作品作為密室逃脫、鬼屋遊戲之推廣及使用說明,其所得之利益非為直接侵害原告系爭作品著作財產權所得,是堪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以附表所示重製、公開傳輸侵害系爭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且其行為實屬故意,而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作品,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作品,因此節省所需付出之成本費用,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額應酌定為8萬元為適當。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其決策為上開行為,實屬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本院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5日始當庭追加被告,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2頁),故應自同年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逾該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公司、被告分別自114年8月2日、115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系爭作品 侵害態樣 1 附件2 (第一張,本院卷第23頁) 甲證4 2 附件2 (第二張,本院卷第25頁) 甲證4 3 附件2 (第三張,本院卷第27頁) 甲證3 4 附件2 (第四張,本院卷第29頁) 甲證4 5 甲證2 (第二張,本院卷第196頁) 甲證3、甲證4 6 甲證2 (第三張,本院卷第197頁) 甲證3 7 甲證2 (第四張,本院卷第198頁) 甲證3 8 甲證5 (第三張,本院卷第303頁) 甲證3、甲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