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元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振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嘉琳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0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9日提起上訴,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