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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被 告 許雅琳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販售生活家電、寵物用品等電商企業,其員工鄧晏舟、黃書慧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創作如附表所示之圖片(分別為編號1至4之圖片,下合稱系爭圖片),系爭圖片乃具有獨特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依原告與其等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竟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10分前之某時,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其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下稱系爭蝦皮帳號),用以販賣T-30觸控智能手繪版(下稱系爭產品),故意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發現後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曾購買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後因不適用而於系爭蝦皮帳號上轉賣,為告知消費者商品之來源,始將原來購買時之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系爭蝦皮帳號。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只有一個,並非商業經營者,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圖片並未影響著作權人之利益,被告為合理使用。另被告並非不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僅和解金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始遭彰化地院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被告先前係以1,680元購入系爭產品,再以二手價格990元轉賣予他人,本身並未獲利,原告求償金額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㈠、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有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其所使用之系爭蝦皮帳號。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第1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地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彰化地院以11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於系爭蝦皮帳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61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㈡、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前段、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甲證2員工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又系爭圖片經重製並公開傳輸在被告使用之系爭蝦皮帳號,亦有原告提出甲證1系爭產品侵權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系爭蝦皮帳號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告明知其前所購買系爭產品網頁上之系爭圖片非其所有,竟未獲著作財產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後即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系爭蝦皮帳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參以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另案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129至133頁),是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

2、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乃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惟系爭圖片乃原告聘僱之員工創作而成,並約定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係為販售系爭產品,已與同法第44條至63條規範之使用目的有別,自無從主張前開各規定之合理使用。再者,被告係為販售其前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告雖非直接販售系爭圖片而獲利,然被告因販售系爭產品而使用系爭圖片仍屬商業目的,況被告利用系爭圖片為全部,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被告利用系爭圖片未取得原告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在系爭蝦皮帳號,亦即被告未支付此部分之授權費用,則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是以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被告對原告系爭圖片之利用情形,自不成立合理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復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自承雖訂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金額,惟迄今均無授權之案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並非將非法重製而來之系爭圖片本身作為販售,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蝦皮帳號作為出售系爭產品使用,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已難證明及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系爭蝦皮帳號,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自非可取,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二手售價為990元,其未獲利云云,然被告是否因販售系爭產品獲有利益與原告因被告非法使用系爭圖片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參以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共4張,次數各為1次,且作為販售其前所購得之系爭產品等情,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圖片名稱 卷證出處 1 A01 本院卷第19頁上方圖 2 A02 本院卷第21頁上方圖 3 A03 本院卷第23頁上方圖 4 A04 本院卷第25頁上方圖 編號1至4合稱系爭圖片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