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史亞平
張忠琰商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就被告史亞平、張忠琰、商禹部分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原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審理期日就其主張著作財產權侵害部份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47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件所示「深澳鐵道自行車地景圖」照片為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拍攝(下稱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甲證6)。原告於112年6月1日發現,被告史亞平、張忠琰、商禹等公務員(下稱被告等)為行銷臺灣業務,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作為政府文宣素材使用,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汶萊代表處官方臉書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甲證1),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等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系爭臉書時,未表示原告姓名,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且因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汶萊代表處為政府機關,不具有法人格,中華民國為公法人應與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案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著作人格權部分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著作財產權部分之損害為123,908元。並聲明: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中華民國應連帶給付原告17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照片,其左上角載有「Woment心動時刻」圖樣,原告雖稱woment.com.tw為其自營網站(下稱Woment網站),然經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前揭圖樣為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公司)之商標,Woment網站之使用者條款與隱私權政策載有「本站圖片、文案版權為Woment心動時刻所有」字樣,依據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兜著公司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前於112年間即以兜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臉書刊登系爭照片侵害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本件提出授權人為兜著公司之數位內容行銷合約附帶授權方案,稱其為「原告攝影著作於數位資產市場上的實際授權金行情」,顯見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兜著公司而非原告所有。況由原告先前以兜著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之內容可知,系爭照片著作權損害賠償事宜須經兜著公司團隊全體成員討論,顯見系爭照片為原告職務上著作,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兜著公司。被告等雖係當時駐汶萊代表處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然系爭臉書並非被告等經營,而係由汶萊當地雇員負責辦理,該雇員非被告等之受僱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系爭臉書為介紹臺灣觀光使用系爭照片,非商業營利之目的,系爭照片僅為新北市深澳鐵道自行車入口之標示,不具有商業利用價值,系爭臉書就系爭照片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體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系爭臉書之客群亦與Woment網站有所不同,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對於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微,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
㈠、系爭臉書有使用系爭照片。
㈡、原告前就系爭臉書有使用系爭照片一事,前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他字第12140號、113年度他字第7785號簽結;原告再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4182號偵辦中。
㈢、被告等於111年6月間為駐汶萊代表處駐外外交領事人員。
㈣、原告為兜著公司法定代理人,「Woment心動時刻」為兜著公司商標(乙證1)。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即將系爭照片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至系爭臉書,而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51頁),所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等是否有重製、公開傳輸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㈢、被告等可否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㈣、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3,908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00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照片RAW檔記載相機拍攝數據截圖、軟體後製數據截圖、其與兜著公司數位內容授權合約、系爭照片有「Woment」、「Andre'」標記足以表示原告與兜著公司(甲證5至
7、10至12),是依原告提出之創作歷程及前開條文規定,堪認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至於被告雖以系爭照片左上角載有「Woment心動時刻」字樣,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定著作權人為兜著公司而非原告等語置辯,惟上開條文係著作權人之推定,亦即將舉證責任轉換至他造,他造可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並且就主張之該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提出系爭照片相關創作歷程證明其為著作人,且其於108年4月3日與兜著公司簽訂之數位內容授權合約就該日起將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之照片以非專屬授權方式供兜著公司使用,參以系爭照片亦有「Woment」、「Andre'」等標示為佐證,堪認原告已以本證之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有據。
㈡、系爭臉書確有使用系爭照片,惟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不構成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臉書確有使用系爭照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臉書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堪認定。原告前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北檢力君113他7785字第1139107194號函通知原告稱: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調查,外交部函覆表示系爭臉書為針對汶萊之馬來族群加強宣傳,介紹文章有中文及馬來文雙語專文,系爭臉書經營交由馬來西亞籍雇員林士芳承辦,系爭臉書有系爭照片之貼文確有使用中文、馬來文雙語,堪認可信為林士芳所編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復依被告等提出駐汶萊代表處雇員工作分配表(乙證5),林姓雇員確於111年間至112年6月確有在駐汶萊代表處辦理臉書撰寫之工作內容,是被告等辯稱系爭照片為林士芳所重製、公開傳輸至系爭臉書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等斯時固分別係駐汶萊代表處之大使及一等秘書,為被告等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依前揭各項判斷因素審酌,認林士芳係受僱汶萊辦事處,擔任系爭臉書編輯工作,而系爭臉書名稱為駐汶萊代表處,以中文、馬來文撰寫(本院卷第19至20頁),係針對汶萊之馬來族群宣傳,介紹並推廣臺灣之觀光旅遊、藝術文化等等,整體觀之未涉及商業目的,且有公益性質;又依著作之性質觀之,系爭照片乃拍攝深澳鐵道自行車入口處之標示,雖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另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是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左上角亦有「Woment心動時刻」之標示,再以該篇貼文內容觀之,該篇貼文有中文及馬來文雙語敘述,以馬來文之說明為主,貼文後附6張照片,系爭照片為最後一張,占整體貼文內容比例甚微,系爭照片係自111年6月8日經林士芳上傳至系爭臉書,原告於112年6月1日截圖時僅有7個按讚數、15次分享等情(本院卷第21頁),瀏覽該網站人數極低;再者,該貼文中文僅有數行而以馬來文所占比例較高,堪認系爭臉書確係向汶萊之馬來族群推廣臺灣觀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不致於造成不利影響,是依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可認定。
㈢、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已有標示「Woment心動時刻」,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並未標示著作人,亦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乙節,惟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經查,系爭照片雖經林士芳上傳於系爭臉書,惟其所上傳之系爭照片左上角有標示「Woment心動時刻」字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臉書之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參以原告稱兜著公司負責一切對外經營,並註冊「Woment心動時刻」使用,該網站亦統一以「Woment心動時刻」對外宣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則林士芳所上傳之系爭照片既仍標示有出處,自難認其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兜著公司間為非專屬授權,此係原告與兜著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非林士芳或被告等可得知,亦無從以此部份即認林士芳所為有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
五、綜上所述,林士芳於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另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有標示「Woment心動時刻」,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查系爭臉書之相關資料、函詢臺灣臉書公司關於系爭臉書之帳號註冊、權限等資料,均與本件認定林士芳所為不構成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之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此部分即無函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件: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本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