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歆舟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就被告中華民國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就被告中華民國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為公法人,外交部、駐汶萊代表處均為政府機關,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責任(本院卷第14頁),惟查,被告中華民國與同案被告史亞平、張忠琰及商禹並非僱用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民國就該等公務員即同案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亦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民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表明被告中華民國有何行為構成該條之要件,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