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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原 告 吉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豊被 告 李奇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負責人林廷隆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專為原告所生產之「ZR寒天」商品創作如附圖1、2所示之商品包裝封面、廣告(下分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原告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李國豊為被告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奇輝為被告公司負責商品包裝設計之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李奇輝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使用於被告公司所生產之「ZRO寒天」商品外包裝如附表1、2所示(下分稱被告圖片1、2,合稱被告圖片),並於網路平台、實體烘焙店公開販售,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停止前開行為,經被告公司函覆拒絕,是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經營食品烘培材料之公司,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另被告李國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之1條、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毀所生產之「ZRO寒天」商品之包裝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國豊、李奇輝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銷毀如附表所示之「ZRO寒天」商品外包裝。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為法人,無法親自設計系爭圖片,又原告亦未陳明其負責人、受僱人係如何構思、設計系爭圖片,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故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圖片使用之封面圖片、字形排版設計與系爭圖片不同,背面關於牛軋糖之作法亦與系爭圖片2之記載不同,縱被告圖片與系爭圖片概念相似,然整體外觀設計及感覺並非相同,另「不變型、定型性佳」、「不怕熱、不黏牙、ZR寒天粉對水2%」等用語,為描述產品特性、用途及效果之文字,無從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13年6月12日前已將產品外包裝重新設計,是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重製權,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圖片於顯眼處均標示「新光洋菜」字樣,並未有攀附原告商譽意思,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4存

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30日以麻豆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2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並無侵權行為。

㈡林廷隆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國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3年12月3日購買被告公司使用

如附表所示外包裝之「ZRO寒天」商品(發票號碼分別為:HP-00896602;HG-20537705)。

㈣被告公司有販賣如附表所示外包裝之商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8、2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著作權部分:

⒈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⒉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⒊被告公司於ZRO寒天商品使用被告圖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⒋被告等是否有侵害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另被告李國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毀被告圖片

之外包裝,有無理由?㈡公平法部分:⒈被告公司於ZRO寒天商品使用被告圖片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

法第25條?⒉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⒊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毀被告圖片之

外包裝,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圖片1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為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就其是否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之範圍、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圖片1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林廷隆為系爭圖片1之創作人,並將系爭圖片1轉讓與原告,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系爭圖片1之創作檔案(原證7)為證云云。然細譯原證7之檔案資料(本院卷第97頁),設計底稿圖的檔名標示「伊那-ZR-彩盒2018」,圖面內之包裝外盒已是成品圖,並無創作歷程,難以認其原創性,且原告迄今未提出林廷隆轉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明,亦難認原告自林廷隆取得何權利。原告雖又主張其將系爭圖片1用於「ZR寒天」商品外包裝、行銷文宣,並刊登雜誌、參展看板以推廣市場,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1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圖片1(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無標示著作權人為原告名稱之字樣,難認其有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情形,自難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㈡系爭圖片2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經查,系爭圖片2主要部分為牛軋糖、ZR水果軟糖之成分、作法、常見問題之文字說明,成分及作法多為固定,難認有何表示個人創意之情,而此部分記載之範圍超過系爭圖片2之一半,可知系爭圖片2之主要視覺內容為上開文字說明,系爭圖片2雖有放置牛軋糖、ZR水果軟糖之照片,然多為小圖且為商品直拍,難認有產生視覺美感,尚不足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⒈按本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利用與系爭圖片1、2近似之被告圖片1、

2,販賣其所生產之ZRO寒天商品,有攀附原告商譽、使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被告圖片2與系爭圖片2之版面設計並非相同,而被告商品為牛軋糖、軟糖定型專用粉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須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等,故被告圖片2就此部分之記載係依據法規規定之記載,又被告商品為材料粉,為使消費者知悉其用法,通常會記載其作法,而此種材料粉之使用方式多為固定,並非原告所獨創,且被告圖片2所使用之牛軋糖、軟糖照片與系爭圖片2之牛軋糖、軟糖照片亦非相同,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圖片2係抄襲系爭圖片2。被告圖片1之版面排列方式雖與系爭圖片1相似,然此種版面排列方式是否足以認為係原告之商品表徵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圖片1之排列方式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再者,被告公司於被告圖片1、2均標註被告公司名稱及商標,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引人錯誤、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圖片2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片1之著作財權人,且被告公司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行為,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編號 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21頁 2 本院卷第23頁附表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21頁 2 本院卷第23頁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