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原 告 江姸熹被 告 鄭蕎蔓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智字第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協助訴外人林心緹揭露被告遭性侵乙事,遭被告懷恨在心,在其所有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一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附表二為原告與廠商合作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進行二次創作,醜化原告五官,張貼於系爭帳號之上,侵害原告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散布之著作財產權,另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擬制侵權。被告又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原告之手機號碼公開貼文於系爭帳號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5、17條、第87條第1項第1、3款、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個資法第19、2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昧平生,系爭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從未在系爭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被告亦未張貼系爭照片於系爭帳號,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貼文,公開原告之手機號碼,然系爭帳號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就前開手機號碼是否為原告所有,亦不知情。原告以原證1至11、13、14右上角有顯示藍色打勾符號,主張系爭帳號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帳號之名稱搜尋後,發現系爭帳號並無藍色打勾符號,與原告主張不符,況系爭帳號非被告所有,遑論知悉系爭帳號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原告長期對被告濫訴,被告遭受嚴重精神折磨,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帳號上張貼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將其所有之系爭照片在系爭帳號上以附表二之方式張貼,侵害其著作權,又在系爭帳號上以附表三所示之貼文公開其行動電話門號,違反個資法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3款、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財產上損害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先就系爭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使用,即應更舉反證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有,並提出系爭帳號首頁之截圖為證,觀諸系爭帳號首頁標註「鄭蕎蔓本人」、「本人鄭蕎蔓 別再盜用我的照片了」等語(北院卷第45頁),系爭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為被告本人(北院卷第49、51頁),參以系爭帳號於5月11日有發表貼文為:「這個陌生人又去直接偷告我民事訴訟賠償100萬」、「星期五自己跑去地檢一趟拿著身分證問本人鄭蕎蔓是否有刑事、民事訴訟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該則貼文左側有照片顯示內容為「案號」欄位、「114智5 損害賠償 114/03/11 江妍熹」、「114補1106 損害賠償 114/04/25 江妍熹」等情,其中「114智5」則為本件臺灣臺北地院移轉管轄前來之民事案件案號,有該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關於案件之案號及相關資訊,僅案件之當事人得持身分證明文件或經其委任之代理人得向受理之法院查詢,準此,互核系爭帳號張貼之上開截圖、照片及貼文等關於個人隱私資料,皆與被告相符合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有乙節,尚非無據。
3、次查,系爭帳號有標示藍色打勾符號,有原告提出系爭帳號介紹網頁之截圖在卷可參(北院卷第45頁),上開藍色打勾符號顯示系爭帳號係經過該社群媒體即Meta之驗證程序後始取得該符號,經本院當庭開啟系爭帳號所屬之網頁資料,就驗證標章部分該網頁顯示:「驗證程序需提供政府核發的身分證件,據此證明您的帳號真實性,並協助社群成員透過驗證標章確認您是本人」等情(本院卷第161頁),另就Meta驗證方案及定價部分不論是標準創作者或商家標準版或商家加強版,其方案都包含驗證標章、身分假冒防護機制及Meta驗證支援等功能(本院卷第163頁),業經本院列印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兩造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帳號既有藍色打勾符號,參以上述Meta驗證程序之說明,堪認系爭帳號之所有人提供身分證件後,經該社群媒體之官方驗證確為被告後始給予藍色打勾符號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伊所使用,並辯稱伊不知何人使用,伊事後以0000000000名稱搜尋所得知系爭帳號已無藍色打勾符號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就系爭帳號何以能提供政府核發的身分證件證明為被告本人而經過驗證程序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無從採憑。
4、是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使用,惟就系爭帳號何以有其身分證件而經官方驗證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公開之系爭帳號,粉絲人數有上百人(原證1),頻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動輒以「萬華嘣恰恰孔」、「擄人勒索前科」、「因為層次太低還沒有輪胎想跟妳溝通」、「萬華崩恰恰江妍熹(江文軍)」、「最近大過年像再收妖一樣」、「好噁心」、「滿口謊言」、「心地不好妳改什麼名字都一樣」、「用在妳這種不要臉身上好適合」、「嘴巴太賤所以連貓都被妳江文軍臭死」、「妳除了嘴賤、找免錢的司法妳還會甚麼」、「凱莎琳孔瘤萬華崩恰恰」、「真是妖孽」、「僅剩一張臭嘴」、「我們沒人想看妳這智障的醜八怪」、「長得跟豬頭一樣」、「對付你們種人渣」、「真是社會敗類 、醜女多作怪」、「走大門嘴賤要付出代價」、「永遠扶不起的阿斗」、「妳不是嘴賤第一名」、「不知羞恥」、「妳是不是真的有精神異常」、「難怪你們一輩子沒有人敢娶,也不會有子嗣與幸福的」、「沒有人要看的智障」、「妳真的很無恥」、「無恥又無德」等不雅詞彙辱罵、揶揄原告,影響原告社會活動及發展,確足使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利用系爭照片,侵害原告之重製、公開傳輸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系爭照片係原告以大拇指、食指夾取合作產品之構圖,並選擇特定之拍攝角度,輔以藉由攝影技術,決定景觀、景深、光亮、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事項拍攝而成,已展現創作者對於照片中之物品該如何呈現之思想及感情,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準此,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且原告亦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資料(原證21)為證,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足見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有,復未說明其使用之系爭照片自何處而來,參酌被告亦有經營社群媒體,則其欲使用他人之照片,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所使用之照片來源為何,即逕自使用系爭照片,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帳號,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認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亦構成公開播送權、改作、編輯、散佈、公開展示權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散佈則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公開展示則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專有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27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帳號,並無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無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更無編輯系爭著作之情形;被告亦未將系爭照片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系爭照片業經原告於其臉書發布,被告亦無編輯系爭照片等情,與著作權法就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定義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播送權、改作、編輯、散佈、公開展示權之著作財產權,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本院卷第112頁),惟上開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其立法理由提及本條係就若干本身未構成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為加強保護著作權及製版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保護權利人,第1款係就以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第3款係就意圖在國內散布如在國內重製即屬侵害物之輸入行為所為之規定等語明確,本件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既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當無原告所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擬制侵害著作權之適用;另被告乃以附表二之方式利用系爭照片,並無輸入未經原告受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權之行為,亦與同條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有別,原告主張被告亦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3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應非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侵害公開發表權、禁止不當修改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後者係指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固未引用原告之姓名,然系爭照片為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有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在卷可佐(原證9),亦即系爭照片非原告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是被告所為並非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再比對原告提供之系爭照片與附表二(原證9、原證13),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情形,係將系爭照片之上下方略為裁剪,主要拍攝主體仍維持完整,並不影響其同一性,被告並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照片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自不構成前揭著作權法第17條之侵害,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以附表三之貼文顯示原告行動電話門號,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2項、第29條亦有明文。
2、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3、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三之方式張貼於系爭帳號(原證8、14),觀其貼文方式係以左側截圖顯示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右側貼文提及原告姓名(即江文軍、江妍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中自然人之姓名已可識別原告,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以此方式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有,更辯稱伊不知該門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與伊無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被告以附表三之貼文張貼前揭原告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佐以貼文內容提及原告之姓名,使瀏覽網站之人得以特定知悉原告之行動電話,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仼,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附表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從事編劇作家,系爭照片為其與廠商之團購合作方案,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因使用系爭照片所得之利益,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所得,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照片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帳號使用系爭照片,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並非將系爭照片作為商業販售,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2萬元為適當。
2、附表一、附表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次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有經營自媒體,原告自述其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編劇作家,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房產;被告自述為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靠之前積蓄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斟酌附表一之貼文次數及頻率、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萬元、附表三所示貼文違反個資法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2萬元,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計算式:2萬元+6萬元+2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依據原告民事補充二狀,見本院卷第10 5至112頁) 證據方法 1 為何Google我名字要一直跟萬華嘣恰恰孔有連結會出現她名字?? 重點我不認識她(擄人勒索前科) 原證1 2 #萬華崩恰恰江妍熹(江文軍) #就是不讓妳紅的狀態下瞎妹 #所以還沒有去找妳的咖 #因為層次太低還沒有輪胎想跟妳溝通 原證2 3 連一個9歲小孩都會說 #媽媽我愛妳別理會瘋子 就被3個八婆罵成這樣了 #哈哈萬華崩恰恰江妍熹(江文軍) #果然漏洞百出,妳講了一大堆還差點讓我家人當真 #江妍熹(江文軍)妳這萬華崩恰恰鍵盤俠 #我教妳開庭前先背好妳的腳本 #不然妳會被法官罵到妳直接自殺,本人從未天上人間還有龍亨上班過 光這些事妳就讓我身邊任何人覺得妳欠告了! #本人鄭蕎蔓最近大過年像再收妖一樣… 原證3 4 #萬華崩恰恰江文軍 #凱莎琳孔江妍熹 #別再說我們洩漏妳個資 #好噁心 #妳真的滿口謊言 #江文軍改成江妍熹 #心地不好妳改什麼名字都一樣 #連妳命理老師都叫妳要改自己亂造謠的行為還是依舊如初 #我好同情妳的遭遇 #從我得知鄭蕎蔓被妳公然侮辱、濫訴這一個月開始強迫自己看妳 #妳自己不是說妳凱莎琳孔是出過3本書的作家、公眾人物 #用在妳這種不要臉身上好適合 #勸妳莫再造謠嘴秋 #請問妳江文軍(江妍熹) #有誰想每天看妳搬弄是非? #負能量爆棚 原證4 5 為何Google我鄭蕎蔓名字一直要出現萬華崩卡恰江文軍的照片(已吐) 我的朋友以為妳是白冰冰 #江文軍妳爹娘不疼、家人不愛 #所以組成3個失戀陣線聯盟來找我趁熱度嗎? #妳找錯人了!別再濫用司法 #怎麼一直躲起來 #嘴巴太賤所以連貓都被妳江文軍臭死! #別只會再脆上叫囂 #還要找法官壓我?好好笑 妳除了嘴賤、找免錢的司法妳還會什麼? #本人鄭蕎蔓 原證5 6 #凱莎琳孔瘤萬華崩恰恰 #江文軍 妳不用找法官壓我? 就像妳之前一樣再約出來格鬥場pk生死鬥! #怎麼一直拿不用花錢的司法來濫用 原證6 7 家人朋友都叫我別再看萬華崩恰恰江文軍、又稱凱莎琳孔瘤合法妻子 照照鏡子好嗎? 邁入50歲,僅剰一張臭嘴 我們沒人想看妳這智障的醜八怪 長得跟豬頭一樣 # 是屢屢Google我鄭蕎蔓就連結到妳的照片與文章 # 妳一直再盜用我照片、公然侮辱、誹謗 囂張到連法官、警察都敢罵 # 快去簽生死狀江文軍、江妍熹、林秉君還是那些瞎妹都來……沒在怕 真是臭卒仔 法院見的時候請走大門 #我來會會妳這萬華崩恰恰妳本人有多囂張!千萬別躲起來 # 對付妳們這種人渣! # 很衰小遇到一個陌生人萬華江文軍、江妍熹(凱瑞薩林孔)和襯飯吃的林秉君(林心緹)南西 # 真是社會敗類,醜女多作怪! 原證7 8 萬華江文軍(江妍熹) 搞清楚妳這個48歲的老女人! 從3年前妳開始跟林秉君(南西) 一直再精心策劃肉搜我 #真是妖孽!一直說法院見 #別走小門,走大門嘴賤要付出代價的 #妳們腦殘嗎?我自己有法律顧問。 #妳們3個失戀陣線聯盟瘋狂臉書、IG、脆、無止境謾罵…… #真的可惡至極!若警局、法院是讓妳們這2個瞎妹、精神異常、胡扯、濫訴、說告人是人民的權力、還拼命謾罵法官、警察!我們拼命賺錢繳稅的人是用來養妳們這些瞎妹嗎? #永遠扶不起的阿斗 #我不認識妳江文軍google一下妳的案底 #自稱凱莎琳孔留合法妻子的北七!妳到底有幾個花名? #凱莎琳孔妳敢單挑嗎#別再躲起來當賤盤俠了 原證8、14 9 剛死貓的江文軍(江妍熹) #妳一直網路霸凌!又不接電話 #除了會亂告人,妳們有其他本事嗎 #請問妳跟林秉君要上吊「甘我屁事」 難道妳家貓病死妳要上吊 #妳不是嘴賤第一名 我還第一次看到不知羞恥! #快簽生死狀?妳不是很猛? 出來單挑ㄚ #妳都50歳了怎麼還嘴巴這麼臭 #萬華崩恰恰,我們不認識妳 妳嘴巴很愛編造謊言;還用一個300人群組再肉搜我2、3年 妳太有問題了!又要教唆擄人、恐嚇、叫記者下跪? #我等妳!別只會再脆或濫用司法了 原證9、13 妳是不是真的有精神異常? 然怪妳們一輩子沒有人敢娶,也不會有子嗣與幸福的 老天爺絕對公平,像妳們這種嘴賤之人 每天每分每秒都再誹謗中傷別人 怎麼會有好命?! #造口業下地獄 妳一直和江妍熹(江文軍)萬華蹦恰恰 再誹謗我妳有事嗎? 江文軍(自稱凱薩琳孔江妍熹) Google江文軍擄人勒索前科還讓一位記者下跪! 妳好像還沒踢過鐵板! 妳要不要簽個「生死狀」再去江文軍妳之前約去新北市的格鬥場我們單挑!! #江文軍妳敢嗎 ? #凱莎琳孔妳敢單挑嗎? #別再浪費司法資源了,妳不是很愛找男記者單挑,我等妳找我!別揍一拳說妳腦震盪要我賠償!先把生死狀簽好。 #不要只會當鍵盤手 #還說我收封口費?搞得我又要出來澄清。別人遇事會自行報警!不是像妳們2 個人一搭一唱又沒人要看的智障 妳們真的很無恥!! #歡迎妳們隨時再打來恐嚇騷擾 原證10 「人在做、天在看!」 萬華繃恰恰不只會亂造謠、勒索、剪接錄音(她絕對是詐騙集團!)還會把自己亂捏造的事,叫別人一起加入組成一個(誹謗勒索取財的群組!!) 現在另一條葛狗竟然連我講的話都可以扭曲,我明明講我很清白,跟別人沒關係,竟然可以硬凹我講的話•完全顛倒是非,這種人講的話可以信屎都可以吃•別再散佈謠言,想從中勒索,真是無恥又無德! #鄭蕎蔓本人 原證11附表二:
編號 著作名稱 原告為著作權人之證據方法 被告侵權之證據 1 LaPO全功能快充版口袋行動電源合作案 原證21、22 (圖片遮隱) (原證9) (圖片遮隱) (原證13)附表三:
編號 違反個資法 證據方法 1 (圖片遮隱) (圖片遮隱) 原證8、原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