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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照片為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拍攝(下稱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趣趣」平台(甲證1-1)、「POTATO MEDIA」網站(甲證1-2),已侵害原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前開網站時,未表示原告姓名,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網頁設計公司,趣趣平台於發表「2023新北燒烤餐廳攻略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時,曾委託被告設計網站。被告於設計網站之初,即以電話聯繫饗鮮肉日式燒烤餐廳,經饗鮮肉日式燒烤餐廳同意而使用其官方臉書之照片。被告於趣趣平台所使用系爭照片早於112年1月19日已發表,而原告於心動時刻網站刊登之「新北頂級燒肉餐廳」文章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發布,又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已註明「圖片來自於饗鮮肉日式燒烤官網」,並與饗鮮肉日式燒烤於官方臉書張貼之照片相同,並無「Woment心動時刻」浮水印,顯見被告使用系爭照片非原告所有之照片,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況被告為報導或評論新北市燒烤餐廳而使用系爭照片,且為合理使用,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等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甲證1-1、1-2均有系爭照片。

㈡、原告前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敬凱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就被告公司部分因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由智財分署函請新竹地檢另行依法辦理。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7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嗣經智財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告與趣趣平台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敬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前開網站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作為商業使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2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重製、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及公開傳輸)及人格權(姓名表示權)?㈡、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㈢、被告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之規定,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㈣、原告可否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944元暨法定利息?㈤、原告可否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暨法定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趣趣平台所刊登之系爭文章確有使用系爭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且系爭文章為被告趣趣平台所重製、公開傳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趣趣平台之行為。

㈡、又被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惟被告辯稱其員工在系爭照片使用前,有以電話聯絡餐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該餐廳官方網站及臉書之文章、照片等節,觀諸原告提出趣趣平台使用系爭照片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頁),其上確有標示「圖片來自於饗鮮肉日式燒烤官網」等語,倘被告未獲餐廳同意或授權,自無標示系爭照片出處之可能。再依被告提出心動時刻網站系爭照片觀之,系爭照片右上角有「Woment」之標示,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對照被告於趣趣平台使用之系爭照片則無此標示,是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照片係經饗鮮肉日式燒烤餐廳同意而取自該餐廳之官網,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況系爭照片經饗鮮肉日式燒烤餐廳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得其同意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趣趣平台,被告就原告與饗鮮肉日式燒烤餐廳間之關係亦無從查知,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可言。原告雖以「POTATO MEDIA」網站亦有使用系爭照片,且作者標示為趣趣平台,被告與趣趣平台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敬凱,而認被告應就「POTATO MEDIA」網站使用系爭照片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趣趣平台與被告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縱認如原告所述林敬凱在趣趣平台持股超過百分之50,被告與趣趣平台為關係企業等情,因其等為不同之法人格,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應為「POTATO MEDIA」網站使用系爭照片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閱「POTATO MEDIA」網站經營者帳號註冊資訊、調閱被告特定期間員工資料等節,均無從證明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有主觀上有故意、過失,此部分即無函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