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原 告 朱德庸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 告 姚中仁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浚汎律師
佘欣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什麼事都在發生」書籍(下稱原告書籍)之著作人,其中「跳樓」漫畫作品(如附表原告漫畫欄所示,下稱原告漫畫)為著作權法上所保障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原告為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書籍於民國93年2月出版,並於兩岸及世界各地廣為流傳,被告當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漫畫。原告於112年8月24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原告漫畫為其「樓下的房客」單曲之歌詞(下稱系爭歌詞),並公開傳輸至Hit FM廣播聯播網、YouTube影音網站、Spotify線上音樂串流平台供不特定人收聽,系爭歌詞與原告漫畫之主題、故事內容、情節架構及文字內容高度相似,顯已侵害原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權。被告嗣於臉書發布道歉聲明,坦承系爭歌詞之創作來源來自於原告漫畫,且於同年12月間另行發表樓上的房東單曲,以歌詞嘲諷原告,原告實難忍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10年、111年因疫情在大陸地區上海飯店隔離時,發現一封93年間標題為「不錯」之郵件,內容描述因跳樓而看到各層住戶私下生活進而產生珍惜生命之想法,被告以該郵件為靈感而創作系爭歌詞。系爭歌詞發表後,被告曾向工作人員表示國外有許多作品與跳樓主題相關,亦即已有看過該主題之作品,並非表示被告有接觸原告漫畫,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漫畫之原創性。被告出具之道歉聲明雖不否認系爭歌詞來源自原告漫畫,惟該道歉聲明係應原告要求多次修正,已非被告之本意。況原告漫畫與系爭歌詞提及之樓層不同,且系爭歌詞雖同樣有提及「穿女裝的男人」、「失業找工作的人」、「吃抗憂鬱藥的人」等情,惟系爭歌詞係傳達對抗世界的勇氣、輝煌事業與失業之對比,且將憂鬱情緒具體化為沮喪的靈魂,並帶出7樓鄰居為女性之事實,且系爭歌詞首段已傳達觀眾自己有掌控權,顯見系爭歌詞與原告漫畫並不構成實質近似,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原告書籍、原告漫畫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於112年8月21、23、24日依序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至Hit FM廣播聯播網、YouTube影音網站、Spotify線上音樂串流平台供不特定人收聽(甲證5、6、7),並於同年月24日要求各大音樂平台下架系爭歌詞。
㈢、被告有於112年9月5日於臉書發布道歉聲明(甲證9)。
㈣、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51號案件偵查中。
四、原告主張原告漫畫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原告漫畫重製、改作為系爭歌詞後公開傳輸至Hit FM廣播聯播網、YouTube影音網站、Spotify線上音樂串流平台供不特定人收聽,業已侵害原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483至484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歌詞是否侵害原告漫畫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㈡、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漫畫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及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此原創性係著重於著作人自己獨立之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之投注,並非在於著作之創新,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又著作內容須具有客觀化一定表現形式,始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至於抽象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次按「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2、經查,原告漫畫係以繪圖或繪圖搭配文字敘述,而繪圖部分有人物特色、手法色彩、光影層次及筆觸質感等表現形式,且以描繪、著色等平面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且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文字部分則有人物性格塑造、情節編排及用字遣詞等表現形式,均足見原告獨立之精神上心智活動並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自屬於文學、藝術範圍之創作,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漫畫為一兼含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之著作,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漫畫之文字及圖畫不具可分離性,僅為美術著作云云,自非有據。
㈡、系爭歌詞與原告漫畫實質近似,堪認被告確有接觸原告漫畫: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
2、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接觸原告漫畫且辯稱國外作品有許多與跳樓主題相關云云,惟系爭歌詞發表後,多數聽眾在網頁上留言發表:這是抄襲的帖子、感覺幾乎是原句、是朱德庸老師十幾年前的漫畫〈跳樓〉、我以為是狗哥原創呢、創意抄襲等語(甲證8),是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閱讀系爭歌詞後之反應或印象均認二者極為近似,應屬無疑。復以系爭歌詞與原告漫畫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內容亦表示客觀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27頁),則二者均以跳樓之人為主角,情節均有提及夫妻間家庭暴力、憂鬱症及服用憂鬱症藥物、失業及找工作、男性穿著女裝各節,顯見二者核心內容、敘事結構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是以,原告漫畫本以美術、語文著作方式表達,經被告以改寫方式創作系爭歌詞,自屬就原著作即原告漫畫加以改作,洵屬無疑。況被告於道歉聲明中已自承有接觸原告漫畫,被告雖辯稱道歉聲明經原告多次修正已非其本意云云,惟被告坦承有接觸原告漫畫部分非道歉聲明本身,而係道歉聲明下方原告敘述系爭歌詞之創作過程(本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自行撰寫之臉書貼文,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修改之道歉聲明內容,是被告事後否認有接觸原告漫畫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之改作、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之著作權及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權構成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創作系爭歌詞已有別於原告漫畫,為獨立著作,不構成原告漫畫改作權之侵害云云,惟系爭歌詞縱有加入被告之精神創作,惟二者之主角均為跳樓者,其理念均為主角之意念轉變過程,情節均有夫妻間家庭暴力、憂鬱症、失業、男性穿著女裝各節,業如前述,被告固加入新的創作而完成系爭歌詞,與原著作雖得以區辨,惟系爭歌詞仍保有原著作即原告漫畫前開核心成分及特徵,是以,系爭歌詞乃被告改作原告漫畫而成,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至Hit FM廣播聯播網、YouTube影音網站、Spotify線上音樂串流平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著作(原告漫畫)即構成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漫畫之改作、公開傳輸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乙節,惟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系爭歌詞雖保留原告漫畫之成分及特徵,惟已加入被告之創作元素,已非重複製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漫畫之重製權,尚非有據。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2、經查,被告為職業歌手,時常創作歌曲,應深知尊重及保護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性,倘如其所述係翻找過往電子郵件時發現紀錄之文字進而創作系爭歌詞(本院卷第62頁),則其欲使用上開文字時,本應注意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細節,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改作原告漫畫而成系爭歌詞,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漫畫之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而改作、公開傳輸系爭歌詞,惟系爭歌詞並未實際發行獲取利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8頁),是被告改作而成系爭歌詞後公開傳輸至Hit FM廣播聯播網、YouTube影音網站、Spotify線上音樂串流平台因而獲取財產上利益的實際數額若干,甚難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復審酌原告漫畫於93年間即發行(本院卷第36頁),嗣於97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發行(本院卷第37頁),109年7月間於臺灣地區在發行經典復刻版,原告漫畫早於二十餘年前即廣為人所知,再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兩造曾於訴訟前雖有嘗試和解,惟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竟另行創作並發表樓上的房東單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害原告漫畫之改作權、公開傳輸權部分,酌定賠償數額為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原告漫畫 系爭歌詞 1 我住在九樓 我上面就是屋頂 今天有點微涼 天氣陰 幹嘛這麼執著我最近止不住地哭泣 今天有點危險 怪我年紀輕 我到了屋頂 屋頂 我告訴自己 要嘛活下去 要嘛跳下去 我站在屋頂 屋頂 我告訴自己 要嘛活下去 要嘛跳下去 雙手一攤 像勒布朗詹 Rest In Peace 就當我是Kobe Bryant 2 3 4 我看到八樓的她 嘴巴塞了一把安眠藥 她喝了好多酒啊 唉我求妳快扔掉 我隔著玻璃敲打 她太暈了聽不到 妳這個肖雜某 害我開始心浮躁 5 到了七樓 那個鄰居 一直低頭 已經沮喪的靈魂要怎麼激活 拿出她的抗憂鬱藥說一切都是虛構 或許到底為了什麼 Only she knows (註:情節同系爭著作7樓) 6 怎麼六樓的夫妻 他們又在吵架仿佛準備玉石俱焚 看誰先倒下什麼哭啊 喊啊 造反啊 小三啊他給了她一拳說現在家暴你又怎樣 (註:情節同系爭著作10樓) 7 五樓的單親媽媽 為了生活 為了孩子 為了生存 每天哭得稀哩嘩啦 她也不知道下一餐在哪 留不了的青春 只能留住青山在吧 8 說到四樓的廢柴外面欠了一屁股債 搞到妻離子散 繼續賭 還繼續唬爛 幻想著有一天 他能夠脫離苦海身陷在沼泥之中 菩薩也救不出來 9 三樓的老阿北 他竟然愛穿女裝旁人指指點點 數不盡的異樣眼光 我對他揮了揮手請他分我一點勇敢 重力加速度 我越來越重 沒法重來 (註:情節同系爭著作5樓) 10 那個二樓的大叔 還是一直失業他一邊找著工作一邊哼著廣島之戀 他說他以前是個大老闆在崩盤之前 沈重的老花眼 看著門縫中的世界 (註:情節同系爭著作6樓) 11 在我跳下之前 總覺得自己很慘 12 13 看了他們之後 覺得其實也還不賴 14 剛才所有被我看的人 現在都在看我 15 我想他們在看了我之後 也會覺得自己過得其實也還不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