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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原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鴻泰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陳盈如律師被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志被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泉被 告 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即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號函指定:「民事事件部分: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得以自己名義授權代理之頻道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或原告授權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則需給付頻道授權費予原告,被告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被告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則為被告大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控制之公司,亦均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被告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均係經營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被告大豐公司另於104年間擴增經營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為取得原告代理頻道之授權,自99年起逐年自行或委由其他系統代理業者與原告簽立頻道授權契約,105年度則委由訴外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為被告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簽立頻道授權契約;被告新高雄公司則於104年間,獲准經營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左營區、前鎮區,為取得原告代理頻道之授權,亦於104年、105年間與原告簽立頻道授權契約。詎被告等於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屆滿後,即未曾再與原告另行簽立頻道授權契約並取得原告之授權,亦未給付原告頻道授權費,卻仍持續於各該經營區域播送原告代理之全部頻道,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09年12月至113年度相當於頻道授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兩造間就頻道之授權關係業已因契約屆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就其代理之頻道經被告等使用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頻道授權費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則係依各頻道單價、用戶數及每月每戶單價計算,並不涉及頻道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價值,且原告並非主張頻道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受侵害,其自身亦非頻道中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顯見兩造間並非因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涉訟,原告亦非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援引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被告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給付106年度至109年11月間相當於頻道授權費之不當得利案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受理並判決在案,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受理並判決在案(本院卷第300至321頁)。綜合上述,顯見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顯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亦非前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非屬本院所得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復審酌被告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被告新高雄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考量被告等業已共同委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之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其等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