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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品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品宸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華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宜靜(本院卷第59至60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黃春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111頁),黃春華並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甲證8、9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原告以單眼相機所拍攝及後製,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詎訴外人方舜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591房屋交易網站擅自使用系爭照片進行房屋銷售宣傳,而上開591房屋交易網頁面,明確刊登經紀業為被告公司,被告身為特許行業經營業者,負有審查廣告義務,卻故意不作為,顯見方舜顥與被告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方舜顥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僅為單純拍攝實物(宏匯廣場大樓外觀),並未展現作者個人之思想、情感,不符合著作權法所須具備最低創作性之要求,自不具有原創性(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對於系爭照片並無享有著作權,自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及損失。縱認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惟方舜顥所利用之銷售廣告文宣,並非銷售「宏匯廣場大樓」不動產物件,而是大樓附近之房屋,其餘室内格局圖、平面圖地圖街景,全與系爭照片無關,是縱使用系爭照片,亦屬著作權第65條第1、2項合理使用之範疇;又方舜顥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並賠償原告4萬元,顯見原告已由方舜顥獲取賠償金額而填補其損害,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況且,被告與方舜顥間並非僱傭關係,所簽署者為承攬契約,且方舜顥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站所使用者為其個人帳號密碼,其屬個人行為,被告無從就方舜顥所為行為進行監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至166頁)㈠系爭照片為原告拍攝。㈡方舜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如甲證1所示之591房屋交易網站上,作為房屋銷售宣傳使用。

㈢原告與方舜顥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號達成調解,方舜顥同意給付原告4萬元。

㈣被告因其從業人員即方舜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詎方舜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591房屋交易網站擅自使用系爭照片進行房屋銷售宣傳,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僱用人,自應與方舜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66頁),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㈡方舜顥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如甲證1所示之591房屋交易網站上,作為房屋銷售宣傳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㈢被告是否有與方舜顥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方舜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方舜顥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如有,方舜顥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方舜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監督及管理責任?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被告主張應扣除方舜顥因調解成立已給付之4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相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張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曝光、焦距、白平衡」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其以單眼相機,並以「24mm焦

段」之變焦鏡頭,採「手動操作」模式,經過「點測光」功能,選擇以光圈(f/8.0)、快門(1/125)拍攝而成,並進行色溫、色調、曝光度、對比度、飽和度、鏡頭補償、亮部暗部調整等編修,自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等語。惟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及原告所稱之上開調整可知(本院卷第93、95頁),系爭照片係由宏匯廣場之正面直接拍攝,僅係單純將宏匯廣場及其週邊環境之街景,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拍攝,無從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而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自無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方舜顥共同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