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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原 告 洪毓涵被 告 品鈞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啟銘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上撰寫名為「爆肝護士的玩樂記事」部落格,並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該部落格發表「基隆名產火鍋界的馬卡龍『蛋腸』聽說只有基隆才有!」一文,分享蛋腸料理與食用心得,並附有自行拍攝之照片(照片出處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印有「爆肝護士Nurseil

ife.cc」浮水印,依據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下稱被告粉絲專頁),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原有標示之浮水印係遭訴外人潘盈甫裁切,潘盈甫將無浮水印之系爭照片提供予下游及訴外人Simon所經營之「Simon 冷凍海鮮批發群」LINE群組使用,Simon又提供予其下游即訴外人許鎧麟所經營之「888水產」LINE群組使用,復由許鎧麟提供予被告使用,嗣經被告使用於被告粉絲專頁,伊並不知悉系爭照片上原告浮水印遭裁切之情事,且許鎧麟向被告表示系爭照片可以使用,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粉絲專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粉絲專頁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作為販售商品使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其粉絲專頁使用系爭照片販售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內有系爭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於其粉絲專頁之行為。

㈡、又被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提出潘盈甫、許鎧麟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照片上原告之浮水印係先經潘盈甫截除後提供予許鎧麟,復由許鎧麟提供無浮水印之系爭照片於其經營「888水產」LINE群組供群組成員使用,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3至109頁),參以許鎧麟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888水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是伊客戶,系爭照片是在伊工作前一家公司的LINE群組取得,大概是111年3月20日,伊當時取得系爭照片是想做生意轉賣商品時可以用,伊有張貼系爭照片到888水產批發群組,是要給伊客戶看,被告之前也有在伊888水產群組裡,伊有把系爭照片放在群組裡,伊放在群組裡也是要給客人使用,伊收到通知不能用系爭照片之後,有在群組通知大家不要用,時間是111年3月26日等語明確,有前開偵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3至274、282頁),是被告辯稱伊經許鎧麟同意使用系爭照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且另案偵查案件之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再者,系爭照片為許鎧麟提供並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因信賴許鎧麟而使用系爭照片於其粉絲專頁,而系爭照片除無原告之浮水印外,亦無任何著作人之標示,被告就許鎧麟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照片一事自無從查知,且非被告所得知悉,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可言。

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粉絲專頁截圖時間為111年3月24日(本院卷第145頁),係在證人許鎧麟證述通知不能使用系爭照片之時間即111年3月26日之前,斯時被告因許鎧麟之同意而使用系爭照片,亦難據此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原告復以公證書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等情,惟上開公證書公證之時間雖為111年4月1日,惟公證之內容為原告手機LINE畫面,公證書之附件則為原告手機內之被告粉絲專頁截圖,惟前開被告粉絲專頁截圖並未顯示時間(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許鎧麟通知下架後仍有於被告粉絲專頁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附表編號 原告照片 卷證出處 1 他字卷第8頁下方照片 他字卷第13頁正面下中、第14頁正面、第19頁正面下中、第20頁 2 他字卷第11頁背面下方照片 他字卷第21頁下中 3 他字卷第11頁背面上方照片 他字卷第21頁下左、第22頁 4 他字卷第12頁上方照片 他字卷第21頁下右、第23頁、第24頁下右、第25頁下右 經兩造於114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確認(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他字卷係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972號卷)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