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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著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著訴字第92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林進達即均媄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裕祐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偉即均媄診所」為被告(本院卷第13頁),嗣因劉○偉並非均媄診所之負責人,而在被告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劉○偉」部分,並追加均媄診所之負責人林進達為被告(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追加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享有如原證三所示圖號A009031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原告之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取得正版圖片授權;系爭圖片乃由原告僱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將系爭圖片公開發表在原告網站時,已表彰原告著作人身分,是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均媄診所先前之負責人未經原告授權,即於101年10月25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圖片,而被告林進達在接手均媄診所及經原告通知有侵權情事後,仍持續刊登系爭圖片,並未移除系爭圖片,顯有故意或過失持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進達即均媄診所(下稱被告林進達)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朱○傑於101年3月13日開業設立水之方診所,並於104年11月20日更名為均媄診所,嗣於107年10月13因朱○傑往生,而經衛生局撤銷開業執照並辦理歇業在案;其後,因訴外人柳○瑋為延續服務均媄診所原有之顧客,遂於108年1月30日向新北市衛生局申請再以均媄診所為名開業,並延續使用原均媄診所之臉書帳號延續使用迄今。因此,負責人為朱○傑時之均媄診所與負責人為柳○瑋後之均媄診所並無任何關聯,更遑論均媄診所負責人嗣後又由柳○瑋變更為被告林進達,再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趙○。又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圖片係於101年10月25日上傳,乃負責人為朱○傑時之均媄診所所為,顯與被告林進達無關,被告林進達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林進達承接均媄診所後,即將臉書粉絲專頁交由專業行銷公司,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由診所營運長要求行銷公司協助撤除系爭圖片,後續係因系統產生BUG才再次出現,經原告通知後又再次撤除,足以認定被告林進達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再者,系爭圖片刊登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迄至原告於11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然已逾10年,自罹於10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191頁)㈠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㈡朱○傑於101年3月13日開業設立水之方診所,以及設立臉書粉

絲專頁,並於104年11月20日將水之方診所更名為均媄診所,嗣均媄診所於107年10月13日因朱○傑死亡而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撤銷開業執照,並辦理歇業。㈢柳○瑋於108年1月30日申請均媄診所開業,於111年9月29日辦

理歇業,於同日再由被告林進達申請均媄診所開業,復於114年12月17日辦理歇業,於同日再由趙○申請均媄診所開業。

㈣如起訴書原證2所示之「均媄診所」臉書粉絲專頁現為均媄診

所經營,該臉書粉絲專頁並於101年10月25日刊登系爭圖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林進達未經原告授權,經原告通知後,仍未移除系爭圖片,業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林進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11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林進達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均媄診所臉書粉絲專頁,可知系爭圖片之刊

登日期均為101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1、125、155、157、159頁),且為同一則貼文,顯見被告林進達於111年9月29日開始擔任均媄診所之負責人後,並未重新刊登系爭圖片。而均媄診所之臉書粉絲專頁名稱原為水之方診所,水之方診所係由朱○傑於101年3月13日開業設立,並於104年11月20日始更名為均媄診所,嗣於107年10月13日因朱○傑死亡而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撤銷開業執照,並辦理歇業;其後,柳○瑋於108年1月30日申請均媄診所開業,於111年9月29日辦理歇業,於同日再由被告林進達申請均媄診所開業,於114年12月17日辦理歇業,於同日再由趙○申請均媄診所開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顯見系爭圖片係於朱○傑擔任水之方診所負責人時期所刊登,要與後續申請重新開業之均媄診所或被告林進達無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進達擔任均媄診所負責人時,在原告通知後,均媄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仍持續刊登系爭圖片,並未移除系爭圖片,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觀諸均媄診所營運長與行銷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林進達擔任均媄診所負責人時,已有由其診所營運長通知行銷公司移除系爭圖片,行銷公司亦有刪除系爭圖片,僅係因後續系統產生誤判或技術問題而重新出現,並非被告林進達或均媄診所未移除系爭圖片或重新上架系爭圖片所致,實難認被告林進達有何不移除系爭圖片之不作為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達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進達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