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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補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其爾.高利奇(Mitchel Golledge)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吳宗樺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龍飛

蔡嘉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14年民補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起訴檢附之第M608792號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記載,相對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於起訴狀之送達地址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地址,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裁定之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99條及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本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審事件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二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5條規定即明。而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於三十萬元內範圍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前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我國無住所等事實不爭執,並具狀表示願意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0萬元暨法定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千2百元,業據相對人繳納(北院卷第5頁),本件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二審律師酬金,而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千8百元,又關於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參酌前揭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相關規定,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涉及著作權爭議,本件訴訟關係人之人數、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就第二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額,以6萬為適當。綜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合計為7萬9千8百元(1萬9千8百元+6萬元=7萬9千8百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