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聲 請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聲 請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聲 請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聲 請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聲 請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共 同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相 對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崴相 對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有關被上訴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由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有關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與第三人郭子揚、相對人即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與第三人黃博詮各連帶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6,240元。第二審判決相對人一立公司部分敗訴、相對人安博公司全部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核定),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有關相對人安博公司部分即105,200元【計算式:(84,160元+126,240元)×1/2=105,200元】,應由相對人安博公司負擔,有關相對人一立公司部分即105,200元【計算式:(84,160元+126,240元)×1/2=105,200元】,應由相對人一立公司負擔七分之六即90,171元【計算式:105,200元×6/7=90,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其中律師酬金40,000元,應由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20,00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安博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200元【計算式:105,200元+20,000元=125,200元】,相對人一立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171元【計算式:90,171元+20,000元=110,1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