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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司民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相 對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是以,依前開更審判決及第三審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