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聲 請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聲 請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聲 請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共 同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相 對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各繳納裁判費63,870元,並於第三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39號裁定核定為4萬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993元【計算式:42,580元+63,870元+63,870元+40,000元=210,320元,210,320元×29%=60,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