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相 對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107年度存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