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相 對 人 曾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111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及本院113年度民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宗熙負擔二分之一、王茂勇負擔四分之一、曾俊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王茂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第三人即被告洪宗熙給付280萬元並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745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45元及鑑定費132,360元。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13,617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8,118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一部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王茂勇、洪宗熙各給付155萬元,並請求第三人洪宗熙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0萬,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5,055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溢繳3,000元、4,501元,聲請人皆已聲請退還。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268,457元【計算式:(75,745元+132,360元+113,617元)×(6,300,000÷7,550,000)=268,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95,0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即45,439元【計算式:(268,457元+95,055元)×1/8=45,439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4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