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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司民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相 對 人 王茂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本院113年度民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王茂勇、第三人即被告曾俊雄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第三人即被告洪宗熙給付280萬元並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745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45元及鑑定費132,36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13,617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8,118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一部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曾俊雄、洪宗熙各給付155萬元,並請求第三人洪宗熙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0萬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5,055元。其中聲請人第一、二審原請求第三人洪宗熙給付280萬元,嗣僅就155萬元部分上訴第三審,未上訴部分即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溢繳3,000元、4,501元,皆已聲請退還。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68,457元【計算式:(75,745元+132,360元+113,617元)×(6,300,000÷7,550,000)=268,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95,055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90,878元【計算式:(268,457元+95,055元)×1/4=90,878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8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