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商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相 對 人 唐楚烈
邱裕元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陳海相 對 人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繳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560元(計算式:27萬6,000元×6%=1萬6,56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