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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商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商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鄧永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祐君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9號)、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商訴字第23號)等事件,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程序律師酬金核定為肆萬元;第一審訴訟事件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祐君間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9號,下稱聲請事件)及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商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等事件,經相對人於撤回聲請事件及本案訴訟,聲請人於聲請事件及本案訴訟均委任許英傑律師、陳亭熹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聲請程序及本案訴訟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立大開發公司民國114年3月13日股東臨時會係違反法令,屬無權召集,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情尚非甚為繁雜;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許英傑律師、陳亭熹律師於聲請事件參與調查程序2次,提出商事答辯狀2份;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參與開庭2次(含調解程序1次、準備程序1次),提出商事答辯狀1份及商事陳報狀2份,再參酌支給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聲請事件律師酬金為4萬元,訴訟事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酌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