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商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玉蓮代 理 人 紀凱峰律師
張育綾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億玖仟參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商訴字第4號審理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刑全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億8,851萬8,717元。嗣本院以114年度商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變更擔保物,其中現金5億8,850萬元經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提存在案。現因系爭定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商聲字第9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
提供系爭定存單,並聲請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見商聲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4號、本院114年度商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系爭定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由,
聲請變換系爭定存單,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慮及原提存物所生之孳息529萬6,500元(計算式:5億8,850萬元×年息0.9%×1年=529萬6,500元),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供變換之提存物,其價值應與5億9,379萬6,500元(計算式:5億8,850萬元+529萬6,500元=5億9,379萬6,500元)相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表:
編號 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 存單種類 發行人 1 3023845 1億元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3023846 1億元 同上 同上 3 3023847 1億元 同上 同上 4 3023848 1億元 同上 同上 5 3023849 1億元 同上 同上 6 3023850 5,000萬元 同上 同上 7 3023851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8 3023852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9 3023853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 3023854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 3023855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2 3023856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3023857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3023858 50萬元 同上 同上 面額合計:5億8,850萬元 上開定期存單期別均為12月、利率均為年率0.9%(見本院114年度商聲字第9號卷第21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