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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商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陳諾樺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何明峯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覽115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歷審卷宗,經本院書記官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正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執行案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閱卷聲請。惟查,本件作成假扣押裁定之卷證資料內,並不包含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財產之執行標的或者執行方法,應無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無礙相對人執行之風險。且異議人名下財產已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執行扣押(包含禁止收取薪資債權及查封登記位於新莊區名下不動產),異議人具有執行價值之財產既已全數遭扣押,保全程序目的已達,異議人聲請閱覽假扣押裁定之卷證資料,全無妨礙執行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卷内資料或有參雜可能之執行標的或執行方式,法院尚得以限制閱覽之方式將「可能妨礙」之内容予以遮掩或排除,或逕提供歷審裁定、或相對人聲請書狀之內容供異議人閱覽複印,以利異議人依法提起抗告,而不應全部拒絕異議人之閱卷聲請,為尊重本院之判斷,異議人願將閱卷聲請範圍限縮變更如下: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書狀,二、本件假扣押歷次准駁之裁定,包含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對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依上開說明,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不得將假扣押裁定送達予假扣押債務人,同理,亦不得准許假扣押債務人閱覽假扣押裁定卷宗。

三、經查:⑴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對異議人及

詹景超、詹皓鈞、李明輝、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即陳錦旋等5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就該5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詹景超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4人部分則駁回之,經相對人泰山公司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詹皓鈞、李明輝、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即陳錦旋等4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15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泰山公司同年5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5、8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假扣押債務人閱覽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以免有礙假扣押執行效果。

⑵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以裁

定限制異議人之閱卷,程序上已有違誤,且假扣押裁定之卷證資料不包含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標的或執行方法,並無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異議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均已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其願限縮聲請閱卷範圍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書狀及本件假扣押歷次准駁之裁定(含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其聲請閱卷並無妨礙執行之可能云云。惟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假扣押債務人脫產以保障假扣押債權人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不得准許假扣押債務人閱覽假扣押裁定卷宗,業如前述,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訴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於臺北地院起訴(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臺北地院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該案之被告,被告並均提出答辯狀表示拒絕給付,有相對人提出該案被告之答辯狀影本附於115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卷宗可稽(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第41-83頁),故異議人已知悉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內容,至於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本院調閱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及假扣押裁定理由中關於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均涉及假扣押債務人(含異議人)名下財產資料,與假扣押標的及執行方法密切相關,為達到保全程序之目的,自不得准許異議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閱覽上開資料。異議人雖主張,得將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法院假扣押歷審裁定中可能妨礙執行效果之內容予以遮掩或排除後交付其閱覽,然異議人既係為了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閱覽假扣押聲請狀及法院歷審假扣押裁定,若遮掩或排除關於假扣押原因之內容(涉及假扣押標的及執行方法),其亦難以就假扣押原因提出抗告之理由。再者,異議人之抗告期間係自收受假扣押裁定送達後起算,目前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不得送達假扣押裁定予異議人,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本院自當送達假扣押裁定予異議人,異議人自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10日內得提起抗告,尚不因其暫時無法閱覽假扣押裁定卷宗,而影響其抗告之權利,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假扣押債務人)聲請閱覽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資料,因相對人泰山公司(假扣押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避免異議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致有礙假扣押執行效果,其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以115年6月3日處分書表示礙難給閱,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