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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營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sten Rodder、Michael Winter抗 告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博曼(Jens Liebermann)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呂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吳詩儀律師李協書專利師相 對 人 黃奕霖(兼Pegasus In'T Co., Ltd.法定代理人)兼 代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楊智全律師相 對 人 林佳葳(兼Amazing Global Co., Ltd.法定代理人)兼 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 林秋團(洋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馬淑靜

余逸民葉文豪相 對 人 許鴻呈兼 代理 人 趙政揚律師相 對 人 陳威廷

劉志賢律師林羿帆律師黃博彥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智審法。又依110年1月22日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於Pegasus In'T Co., Ltd.、Amazing Global Co., Ltd.、洋益國際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係分指其法定代理人黃奕霖、林佳葳、林秋團,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Pegasus In'T Co., Ltd.、黃奕霖、Amazing Global Co., Ltd.、林佳葳、許鴻呈、洋益國際有限公司、馬淑靜、余逸民、葉文豪、陳威廷等人因涉嫌共同侵害抗告人所有「電子級硫酸」製程之相關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抗告人對渠等提起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下稱本案)所提如附表所示原證35至42(「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工程部資訊及保安管理作業程序」、「QM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內部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係抗告人長期經驗累積、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所制定關於保護措施之內部管理辦法,且由多次修訂不同版本可知,均係抗告人依實際執行及管理之經驗,確有投入大量心力進行管理規則之修訂,並及時因應人員及第三方管理及資訊保護之需求,制定及調整相關管理措施,為管理內部營業秘密之關鍵資訊,且為抗告人取得經營上競爭優勢重要基石,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涉及營運重要資訊,均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更具有相當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倘予揭露恐使他人得窺探抗告人內部具體保護方式及措施,進而影響機密安全及事業活動,且競爭同業亦可藉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降低其自行摸索之內部建置成本,減損抗告人競爭優勢,致有妨礙抗告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從事事業活動之虞。再系爭文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先後以109年度聲字第57號、111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均認合於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若相對人未受限制取得恐將導致前揭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失去實質拘束力。況過往亦有法院之裁判認定公司內部資安管理辦法合於營業秘密要件之案例,是以本件聲請應符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非妥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文件不得為實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黃奕霖、林佳葳、許鴻呈、楊晉佳律師、楊智全律師、李岳霖律師、趙政揚律師等人,陳述略以:

系爭文件內容僅係抗告人內部資訊保密之規範措施,並非用於經營、銷售方面相關資訊,亦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領域無關,更未記載抗告人具體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或敏感資訊等,故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援引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觀其附表內容未包含與系爭文件相同名稱之文件,自無從援引前揭裁定為其有利論據;關於抗告人所引原法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3雖列有與系爭文件相同名稱之部分文件,惟該部分經抗告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認定未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另抗告人援引他案認定內部資安資料為營業秘密之裁定實無從得知其相關內容,尚難比附援引,故應駁回抗告。

四、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者,始足稱之。又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換言之,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始足當之,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2(即原證35、36)之「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文件所載內容,例如設有門禁系統及密碼,需獲授權者才得進出,且人員進出應佩戴識別證或穿著顯著姓名標示制服、訪客則須進行登記相關物品查驗後,方可放行且另需有正式員工全程陪同;又車輛進出時,警衛均需進行登記及負責執行車輛檢查後,方可獲准進入,以及鑰匙需統一編號並登載發放紀錄等,均核屬一般公司對於人員及車輛進行門禁管制之常見措施手段,並無特別或需要保密之處。另關於規定內部資訊需進行分類及標示進行管理,被保護的資訊只允許被授權之人存取,機密資料、樣品等應依規定完全銷毀,若與第三方合作時,則需分別事先以書面方式約定保密責任與義務,僅允許授權範圍內之利用;及對於保全事故發生及管理進行分類,對於事故應參考分類表進行報告,且基於事故調查需要,相關攝像監控紀錄需保留相當時間等執行作業規範等,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得輕易知悉之資訊保全管理常見手段,亦無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二)附表編號3、4(即原證37、38)之「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所載內容,例如有關生產區嚴禁拍照、管控文件不得攜出產區,人員暫離時電腦須關機或登出,保安管理異常通報、特定地區嚴禁使用手機並且須要關機、所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流等等,均為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之常見管制措施。又附表編號5、6(即原證39、40)之「工程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所載內容,包含文件、圖面應進行分級管理,並均設有借閱限制,文件或圖面均登錄建檔,移交或使用過程均應以書面提出申請,若工程部以外員工申請借閱圖面則應依相關流程申請,外部供應商若因工程需要,則應簽署NDA交予管理員統一保管等規範,核屬一般公司常見之圖面或文件檔案管理流程,並無與其他公司不同或特殊之處。另附表編號7、8(即原證41、42)之「QM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所載內容,包含閱讀權限設定,公共區資料夾文件及表單管理,防止文件外流等,並無涉及抗告人之機密資訊內容,亦均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經常使用之資訊安全管理手段,尚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三)抗告人雖謂系爭文件均係依其長期實際執行及管理之經驗所累積,並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多次修訂,倘予揭露恐使他人窺探其內部具體保護方式及措施,進而影響機密安全及事業活動,競爭同業亦可藉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降低自行摸索之內部成本,減損抗告人之競爭優勢云云。惟查,前揭系爭文件所列載內部管理辦法有關保全、保安及資訊安全管制措施及流程等,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得輕易知悉之保全管理手段,並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縱其他競爭同業得藉以參酌建置自身的管理措施,亦難謂即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又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系爭文件有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其他競爭同業無法輕易知悉之具體營業活動重要內涵或敏感資訊(如財務數據、商業計畫、技術信息、業務資訊、資訊安全系統環境相關設置資料暨所使用加密技術內容等),且為其生產、銷售或經營所需,縱為競爭同業知悉或取得,亦無從減損抗告人之競爭優勢,故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另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惟觀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標的即其附表所示文件(原審卷第137至140頁),核與本件附表所示系爭文件並不相同;至原法院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秘密保持及限制閱覽刑事裁定之附表三內,雖有與系爭文件相同名稱之文件,且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獲准(同上卷第10頁),惟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具有拘束民事裁判效力,且縱使系爭文件前經核准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對於系爭文件欠缺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仍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故無抗告人所指失去實質拘束力之問題。更何況,前揭裁定經部分相對人就限制閱覽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裁定撤銷關於附表三限制閱覽部分發回原法院後,復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重新核定時,就附表三編號4至11與本件附表內容相同名稱之系爭文件,即以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駁回該部分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可稽,益見系爭文件所載內容非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並不符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要件。至於抗告人援引本院他案(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曾認定公司之內部資安或稽核管理資訊等資料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然因無從依該案裁定得知其相關內容,且該個案亦無拘束力,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附表所示系爭文件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