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律曄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相 對 人 廖靖榆(原名廖珈綺)
陳琮涼律師王緹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靖榆(原名廖珈綺)、陳琮涼律師、王緹縈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多年研發的製作方法,付出相當期間、勞力、成本之投入始獲得,攸關聲請人競爭優勢,而聲請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公開,顯有遭對造不當利用而削弱聲請人於市場上競爭優勢之虞,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資料係聲請人長期研發、使用之料理配方,攸關其餐飲產品之製作方式及品質,具有經營上之重要價值,非一般公眾或同業得以公開管道知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僅公司內部人員得以掌握資料,顯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屏如附表系爭資料內容 出處(本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案件) 老點大里店的燉飯製作方法 被上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