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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民秘聲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共同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陳寧樺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黃郁孟律師上三人之輔 佐 人 盧姵君專利師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洪珮瑜專利師上列聲請人與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等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乙陳證1至25之訴訟資料(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秘保限閱卷㈡第17至329、461至465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人與印能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審程序所提之乙陳證1至乙陳證25,皆為與聲請人經營事業相關、具有潛在經濟價值之非公開資訊,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祕密,且因本件訴訟案情而有調查之必要。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即印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審法第11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審審理時提出乙陳證1至25之訴訟資料(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秘保限閱卷㈡第17至329、461至465頁),為其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乙陳證1至25之訴訟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本院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卷第68至78頁)。另相對人現為印能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乙陳證1至25之訴訟資料內容,而乙陳證1至25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本院11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6-05-25